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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建德市航头镇美玲副食品商店、建德市航头镇日云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8601民初2171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建德市航头镇美玲副食品商店、建德市航头镇日云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建德市航头镇美玲副食品商店;建德市航头镇日云副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8601民初2171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航头镇美玲副食品商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溪沿村。

经营者:谢美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张红梅,店铺员工。

被告:建德市航头镇日云副食品商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溪沿村。

经营者:翁日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华,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建德市航头镇美玲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美玲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建德市航头镇日云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日云副食品商店)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日云副食品商店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被告美玲副食品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张红梅,日云副食品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美玲副食品商店和日云副食品商店:1、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云南白药公司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谢美玲经营一家面积约为6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位于居民区,客流量较大。

2018年11月,云南白药公司发现该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之后,云南白药公司对该店铺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由于牙膏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美玲副食品商店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云南白药公司的商标权益,给云南白药公司商誉造成不良影响,经济上造成损失,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了巨大威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美玲副食品商店辩称,1.其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有云南白药公司举证证明。

2.2018年其从建德市航头镇日云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日云副食品商店)以每支15.5元的批发价购进“云南白药牙膏”6支,进价在合理范围之内,且一直诚信经营,不存在大量销售行为。

3.日云副食品商店是当地有营业执照的批发经营商店,其从该店购进的“云南白药牙膏”,无法对真伪进行辨别。

该批发商店坚称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所进商品在正规价格之内,其并无故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4.本案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是上海某公证处作的,对该公证书的效力存在异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日云副食品商店辩称,其认可美玲副食品商店提交的内容,也愿意赔偿,但是原告的赔偿数额太高,其无法承担。

云南白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8)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163号公证书,证明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权利人;

2.授权书,证明云南白药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主张该商标的专用权;

3.(2019)沪徐证经字第2928号公证书;

4.鉴定报告,证明美玲副食品商店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不是云南白药公司生产的,是侵犯云南白药商标权的产品;

5.公证费发票;

6.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

7.云南白药公司获荣誉证书,美玲副食品商店对上述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三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3、4、7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日云副食品商店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理,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美玲副食品商店提交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

2.日云副食品商店出具的《证明》;

3.日云副食品商店营业执照;

补充证据:4.日云副食品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

云南白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1的销货清单为补办的,无法证明为本案涉案牙膏;

证据2中记载的进货时间与证据1销货清单中的时间矛盾;

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

日云副食品商店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三性不认可;

对证据4认为章子是其店内所盖,但该证明中签名并非“翁日云”本人所签,证明内容也是美玲副食品商店提前拟好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虽无法确认销货清单中记载的“100克云南白药牙膏6支”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但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2,日云副食品商店证明其曾向美玲副食品商店销售过云南白药牙膏,但并不能认定所售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3为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内容合法,来源合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日云副食品商店向本院提交证据:1.由日云副食品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

2.华丽百货销售单一份,证明其销售给美玲副食品商店的“云南白药牙膏”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云南白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不能有效反映完整信息,证据之间互相矛盾;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涉案商品为云南白药薄荷清爽型,并非留兰香型。

美玲副食品商店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店内货物系从日云副食品商店拿货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证明系日云副食品商店开具,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华丽百货销售单中,载明云南白药牙膏进货类型为“留兰香型”,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商品:洗发液、洗面奶、抑菌洗手剂、牙膏等。

2002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获得荣誉。

2017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为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

云南白药公司有权单独或共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数项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法院或行政机关、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9年4月9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购物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某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至位于浙江省建德市的店铺内(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建德市航头镇美玲副食品商店字样)。

陈某购得两支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

公证人员某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某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产品的其中一支进行了封存,其他产品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带回留存。

2019年6月2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2928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用1000元。

2019年5月20日,云南白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从牙膏膏体包装盒是否会产生刮痕、外壳启封后粘胶是否会被破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流水码等方面认定美玲副食品商店所销售的牙膏为假货。

经当庭查验,(2019)沪徐证经字第292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云南白药牙膏一盒,其外包装以及内包装标注的“云南白药”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一致。

经庭审比对,云南白药公司认为公证购买的牙膏实物包装及牙膏体上载明的“云南白药”字形均与涉案商标相同。

云南白药公司当庭对封存牙膏与正品进行了辨认和比对,并指出二者在外包装封口、管体、生产批次等方面的区别,认为美玲副食品商店出售的牙膏系侵权商品。

另查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与云南白药公司签订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000元并开具发票。

美玲副食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美玲,成立于2004年3月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

卷烟、雪茄烟;

日用品。

日云副食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翁日云,成立于2010年8月2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

卷烟、雪茄烟;

百杂货。

美玲副食品商店称其所售云南白药牙膏具有合法来源,向其提供货源的主体为日云副食品商店,且提供了销货清单及一份2020年3月5日,日云副食品商店向美玲副食品商店出具《证明》。

销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谢美玲,2018年8月3日,产品名称:100客云南白药牙膏6支。

”落款盖有日云副食品商店的印章。

《证明》中载明:“本店承诺美玲副食品商店2018年以及2019年包括取证时期取证的薄荷清爽型100g云南白药牙膏和七度空间纯棉超薄245mm日用型(粉色包装)这两款公证过的同样货品都是在本店进货的,有销货清单为证。

因为当时我们也不知道上述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假货,因此是以正品进行销售的。

”该证明落款加盖日云副食品商店印章及“翁日云”的签名。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公司作为“云南白药”商标被许可人,有权就侵害“云南白药”商标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别为云南省和杭州市,行为地、事实发生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而受理公证事项并出具公证书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则位于上海市,美玲副食品商店据此认为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受理案涉公证业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章规定,属于跨区域执业,进而主张公证书不具法律效力。

但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受理案涉公证业务是否属违规跨区域执业、应否受到行政处罚,属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目前,法律、法规并无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对跨区域执业的公证书效力予以否定,故即便本案确实存在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的问题,亦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

美玲副食品商店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9)沪徐证经字第2928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由美玲副食品商店进行销售的事实。

该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参与取证的两名公证人员、取证全过程和取得的证据,并附有美玲副食品商店及所购云南白药牙膏等照片。

虽美玲副食品商店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内容,足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云南白药公司主张美玲副食品商店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产品,并向本院出具了公证购买产品过程的公证书及鉴定文件。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和制造商,出具报告鉴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在庭审中,云南白药公司当庭展示被控侵权商品与其“云南白药”牙膏多处的特征差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美玲副食品商店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云南白药公司的商品。

关于美玲副食品商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美玲副食品商店能够说明其所售涉案“云南白药”牙膏的来源,并提供了《证明》予以佐证。

日云副食品商店虽抗辩称《证明》上的“翁日云”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述主张,且该《证明》中加盖有日云副食品商店印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日云副食品商店并未尽到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且作为经销商,在购入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时,并未核实供货商经营资质以及产品真伪情况,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

被诉侵权商品牙膏与第36351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该牙膏包装盒及牙膏上均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相同的商标,日云副食品商店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云南白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云南白药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云南白药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云南白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航头镇美玲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建德市航头镇日云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建德市航头镇日云副食品商店负担138元。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建德市航头镇日云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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