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02民初12012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芝罘区姜志广五金机电商行。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东路南首(港城建材市场西门往南约10米路东)。
经营者:姜文国,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芝罘区姜志广五金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唐启超与被告的经营者姜文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停止销售标注有“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带有潜水艇图形的地漏);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711685号、6380388号、15192947号、16440135号等“潜水艇”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经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多年经营及投入巨资推广宣传,原告的“潜水艇”地漏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2019年3月,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标注“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带有潜水艇图形的地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知道所销售的地漏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认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所销售的地漏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进货,是任丘市洁奥卫生洁具厂的业务员直接将地漏产品送至被告经营的商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润德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638038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润德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给原告。
2019年2月14日,润德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润德公司及原告均系“潜水艇”卫浴品牌创始人李润凡创办。
原告对相关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原告对商标维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利益;
对于原告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润德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另查,自2009年至2017年,润德公司通过广播电台、网站、报纸、户外广告、车辆LED显示屏、机场数码刷屏等方式,在全国各地对“潜水艇地漏”进行广泛广告宣传。
“潜水艇地漏”入选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2015年,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9年3月1日,原告授权的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原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2日,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珠玑东路南首(港城建材市场西门往南约10米路东)的“瑞鑫五金建材”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地漏两个。
王守贞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五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及印有“姜文国”字样的名片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十四张,公证员吕某将上述名片、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地漏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名片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9年3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33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公证书记载相符,商品外包装顶部主地漏面板上均标注“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字样以及潜水艇图形。
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其销售的地漏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进货,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声明、公证书及产品封存实物、荣誉证书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材料等在案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6380388号图形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地漏,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有“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字样以及潜水艇图形,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等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销售的地漏系通过合法途径进货,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芝罘区姜志广五金机电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香港潜水艇集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带有潜水艇图形的地漏;
二、限被告芝罘区姜志广五金机电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芝罘区姜志广五金机电商行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