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4623号之一 原告:胡醒狮,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段咏梅,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应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工业区(深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7073078XK。
法定代表人:姚毕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健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扬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深塘村(武义世钟工贸有限公司1号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071617673K。
法定代表人:应炳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健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醒狮与被告浙江应晓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扬美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浙江应晓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扬美工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裁定驳回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醒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被告浙江应晓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扬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健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胡醒狮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浙江应晓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扬美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胡醒狮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原告胡醒狮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醒狮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醒狮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醒狮负担。
原告胡醒狮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