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6783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都区大丰旺玛特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铁路社区3社53号。
经营者:吴明森。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都区大丰旺玛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都区大丰旺玛特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