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云0102刑初11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厚诚,曾用名贺宇峰,男,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住湖南省。
200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
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4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7年9月20日减刑释放。
2007年5月9日因盗窃未遂,经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贰年。
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柳涛,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20]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厚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波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厚诚及其辩护人柳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厚诚为获取非法利益,自行收集茅台集团瓶装酒的酒瓶、包装盒、酒瓶盖,自行在五华区岗头新三村41号102室内利用散装酒灌装到茅台集团瓶装酒的酒瓶中,包装成茅台集团瓶装酒进行售卖,非法获利。
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五华区岗头新三村41号102室内,查获飞天茅台酒99瓶(经鉴定价值148400元人民币)、茅台专酒48瓶(经鉴定价值19100元)、茅台王子酒36瓶(经鉴定价值9600元人民币)、茅台酒瓶盖1000个(经鉴定为假冒清册商标的产品的包装材料),以及调酒剂、酒空瓶包装、散装酒、伪造“国营贵州茅台酒厂代销处”印章一枚、伪造“贵州国营茅台酒厂特供专用章”印章一枚等制假工具。
同日,公安机关在贺厚诚经营的厚诚茶酒行内查获国宴专用贵州茅台酒1瓶(标价398元人民币)、茅台王子酒12瓶(经鉴定价值3210元人民币)。
2020年2月28日,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五华区厚诚茶酒行内查获飞天茅台酒6瓶(经鉴定价值8990元人民币)、红花郎酒2瓶(经鉴定价值910元人民币)。
被查获的瓶装酒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达人民币190608元。
被告人贺厚诚于2020年1月13日14时许,在五华区红锦路厚诚茶酒行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贺厚诚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厚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至一万元人民币等公诉意见。
被告人贺厚诚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系犯罪未遂,家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案件,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唐某平、王某捷、李某军、夏某云、周某辉、王某、段某迪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协议书,检验报告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价格认定协助书、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辨认、抽样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厚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达人民币190608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贺厚诚用于贩卖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厚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建议范围内决定刑罚。
对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厚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
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