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211民初827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安区发珍副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靖海新村77号。
经营者:鲍玉珍。
本院在审理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崇安区发珍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崇安区发珍副食品达成和解为由,明确表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