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涛,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志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二部刑诉[2019]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涛及辩护人江志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王国涛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国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国涛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国涛在未经MCM、LV、GUCCI、DIOR、CHANEL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上述标识的箱包,通过微店对外销售。
2019年8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城阳区蔚蓝群岛一期32栋8单元101户房屋内查获带有上述标识的箱包3300余个。
经鉴定,被查获箱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36万余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四川省邛崃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国涛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王国涛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案情说明,证人刘某1、谢某、高某、何某、王某、苟某、杨某、刘某2、刘某3等的证言,搜查笔录和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及扣押货物的真伪鉴定意见,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国涛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国涛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姜玉林审判员 张豪杰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