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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长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0102刑初1041号
案件名称朱长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长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刑初104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长军,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兰州市城关区新广武通讯商城徽扬通讯器材批发部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娟娟,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二部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长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誉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长军及其辩护人何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朱长军在其经营的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新广武通讯商城3楼331号徽扬通讯器材批发部内销售假冒苹果公司的标识的苹果品牌手机配件。

2019年4月23日,公安人员从朱长军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假冒的苹果品牌手机屏幕总成、手机电池、手机后壳等手机配件共计2418个。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鉴定,上述手机配件均系假冒产品。

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手机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30196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长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朱长军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长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朱长军在其经营的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新广武通讯商城3楼331号徽扬通讯器材批发部内销售假冒苹果公司标识的苹果品牌手机配件。

2019年4月23日,公安人员从朱长军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假冒的苹果品牌手机屏幕总成、手机电池、手机后壳等手机配件共计2418个。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鉴定,上述手机配件均系假冒产品。

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手机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301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控告书、侵权产品鉴别授权书、未授权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明、报价表、销售单、租赁合同、扣押清单、证人宋某、尚某、吕某、孔某、汪某的证言、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军明知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非法经营利益,销售数额较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长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长军购入涉案假冒商标的商品后,虽已销售部分假冒商标的商品,但实际销售金额无法核实,故以未销售金额的数额予以量刑,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朱长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长军具有坦白情节,系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长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查获的手机配件为2418个,数量较大,且苹果品牌系世界知名商标品牌,被告人的行为侵权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大,故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知识产权管理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长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苹果商标手机配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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