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9787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帝惠帆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34683362。
法定代表人:唐述珍,职务不详。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重庆帝惠帆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惠帆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帝惠帆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型号为金士顿DTSE932GB的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调查人员劳务费、差旅费、公证取证购买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帝惠帆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金士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证、经公证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官方网站截图、(2019)渝中信证字第7651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正品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证与涉案商标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主要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金士顿官方网站的公司荣誉中载明了“金士顿”自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项荣誉。
2019年4月3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765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熊萍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4月9日下午,公证员李雷、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与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村山洞组24号附2号标识为“电视宽带服务站”的店铺,熊萍在该店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二个,并取得《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一张。
在公证员李雷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的监督下,熊萍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事前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所购商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该处后,公证员李雷将上述商品及票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十五张及封存实物。
从照片内容来看,该店铺的门柱上有“中国移动”标识并有“帝惠帆云山洞路店”。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并拆封,内有标识为“Kingston”的U盘两个(DT101G24GBU盘一个、DTSE932GBU盘一个)、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一张。
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上加盖“重庆帝惠帆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印章,载明日期为2019年4月9日,商品名称为“USB”,数量为2个,金额为110元。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DTSE932GBU盘,DT101G24GBU盘原告已另案起诉。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上方、背面上方及产品背面均使用了与原告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产品相比,正品产品外包装背面有防伪保证卡,该卡看似一个整体,实则分为两部分,在同一光线照射下呈现深蓝、浅蓝两种颜色,涉案侵权产品没有上述特征;
正品产品侧面雕刻有数字、字母及“/”组成的产品信息,该雕刻信息清楚整齐且位于同一水平线上,涉案侵权产品同一位置的雕刻信息不清楚、不整齐,较为粗糙,且“/”与其他雕刻信息不在同一水平线上。
经与原告当庭提交的相应正品U盘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了“Kingston”标识,两产品的区别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公证取证时间虽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11月1日之后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应视为持续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整个购物过程在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所购商品及票据系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出具票据的主体为被告,涉案店铺的门柱上显示为“帝惠帆云山洞路店”,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
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相同,只有大小写区别,应认定为与涉案商标相同。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正品与涉案产品比对,两者在防伪措施上存在明显区别,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应当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涉案产品的库存,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如下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1.涉案商标“KINGSTON”具有一定知名度;
2.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该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
3.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公证取证;
4.原告同时取证并起诉被告销售另一型号U盘的行为。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帝惠帆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重庆帝惠帆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帝惠帆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