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253号 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0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MINRENSHE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宁波高新区永创智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佛山市德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涌社区居委会325国道龙江路段46号4楼A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江,总经理。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西石公司)为与被告佛山市德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家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被告德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江,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家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安美西石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2.判令被告德家公司赔偿原告安美西石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以及为制止被告德家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支出)。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德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业务包含了家用纺织品、服装、纺织面料、家具、工艺品、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酒类、化妆品、建筑材料(钢材除外)的批发、零售、进出口业务,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涉及许可证的凭证经营)等方面的公司,申请了多项专利,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名称为“床头柜(110115Montclair)”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案涉专利的申请日是2015年2月15日,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4××××.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其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床头柜(110115Montclair);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柜子,用于放置和收纳物品;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5.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6.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
2016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德家公司未经原告安美西石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安美西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已于2019年6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德家公司于淘宝(×××.com)上开设的名为“德家旗舰店”的店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经过比对,原告安美西石公司认为被告德家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安美西石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德家公司未经原告安美西石公司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安美西石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德家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依据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为现有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或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众多外观设计专利,本案专利存在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或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之情况。
2.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与网络媒体上已有公开展示该相同产品,也即说明本案专利存在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相冲突之情况。
判断外观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判令本案专利无效,故德家公司不存在侵权。
二、即使原告本案专利有效,德家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德家公司从中山市四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看到其所生产的产品后进货,并不知道产品是侵犯他人专利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德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生产制造,实际更没有生产制造本案专利产品,诉前也没有收到相关律师函或警告信。
德家公司并无主观侵权过错。
故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德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德家公司曾于2018年11月19日到2018年11月29日与原告在天猫平台一起拼团上天猫活动(2018年聚划算火拼周主题团),本案专利产品同在德家公司与原告一起参加的活动产品销售展示中。
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或告知德家公司产品侵权,即可视为原告许可或默许的实施行为,则不构成侵权。
德家公司更无主观侵权过错。
3.德家公司仅是代销商,不生产具体产品,被诉本案产品由中山市四通家具有限公司提供。
4.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代销商。
至于制造者是故意仿冒或者制造产品雷同,原告应该对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代销商主张权利,德家公司认为原告请求对象错误,应驳回其对德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即使德家公司构成侵权,根据原告的产品专利性质、德家公司销售数量较小等因素,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
1.原告的本案专利产品市场知名度小,并且有数量众多的与本案专利相同、雷同产品在其申请专利前已在市场生产和流通。
2.德家公司在天猫平台上产品交易基本都是刷单产生的虚假交易,并因为存在大量虚假交易而被天猫平台处罚。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德家公司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3日,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床头柜(110115Montclair)”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8日,专利号为ZL20153004××××.4,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床头柜(110115Montclair);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柜子,用于放置和收纳物品;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5.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6.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18日,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委托何小军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5704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6月18日,公证人员在确认该公证处计算机已正常连入互联网后,监督安美西石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小军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了下列操作:登录×××.com网站,以何小军所携带的手机扫描二维码的方式登录账号,在“淘宝网”首页以“德家旗舰店”搜索店铺,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德家旗舰店”,查看工商资质显示:“企业注册号:91440606555643309P。
企业名称:佛山市德家家具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批发、销售:家具、家具配件、家具材料。
”返回店铺首页,依次点击“全部商品”“美式馆”,显示相应页面,点击“德家家具Oma床头柜美式乡村实木储物床边柜子卧室床头柜三斗柜”,显示相应页面,页面反映“月销量3,库存78件”。
选择“数量”为“1”件,点击加入购物车。
进入淘宝购物车选择前述商品进行结算,设置收货地址为“浙江杭州上城小营清泰街348号(胡先生收)”,并完成付款。
交易详情页显示“订单编号:×××14”、“实付款:138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中的网页进行了截屏。
2019年7月8日,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委托何小军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18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安美西石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小军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门口(金鸡岭路侧)收取了五件货物,经现场拆包查看,为床头柜、茶几、电视柜、五斗柜、七斗柜各一件。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重新封装。
公证人员对收取包裹的过程、包裹外包装、送货单和何小军手机上的送货服务短信、家具外观、封装后外观进行了拍照。
此后,封装物由安美西石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小军保管。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装物,内含床头柜一件,外包装标注德家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号以及网址,柜中抽屉含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
经庭审比对,原告安美西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德家公司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近似。
具体区别点如下:一、拉手颜色不同;
二、柜子工艺和颜色不同。
2020年10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明江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20)粤佛顺德第22879号公证书。
被告德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14300069084、2014303534868、2006300032475、2014303225949、2011303350606、2006300094414、2007303034477、2008303439393的床头柜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打印件。
经原告安美西石公司当庭确认案涉商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原告安美西石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4000元(申请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及另五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并实际委托了专利代理师。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53004××××.4的“床头柜(110115Montclair)”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原告安美西石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床头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布局、各局部形状上均一致,仅在部分非视觉要部上进行了细微的改变,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04××××.4“床头柜(110115Montclair)”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安美西石公司指控被告德家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原告提交的实物外包装上标有德家公司的企业名称、电话、网址等,实物抽屉里的质量跟踪卡、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都标注的是德家公司,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德家公司辩称被诉产品购自四通公司,并提交了送货单予以证明。
但该送货单上无床头柜,又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销售行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可以证明被告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在其所开设的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且鉴于涉案店铺页面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德家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但德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的侵权产品存在现有设计的事实,故德家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及其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8日;
2.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价格为1380元,月销量3,累计评价16;
3.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4000元(申请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及另五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并聘请专利代理师出庭,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德家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04××××.4的“床头柜(110115Montclair)”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德家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德家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佛山市德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被告佛山市德家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原告安美西石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