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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晓芬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1405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晓芬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晓芬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140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晓芬食品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路佳天雅苑A栋架08号。

经营者:刘龙辉。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晓芬食品店(以下简称晓芬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裕葡萄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到庭参加诉讼,晓芬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葡萄酒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晓芬食品店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晓芬食品店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晓芬食品店承担。

晓芬食品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1年12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颁布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张裕葡萄酒公司(被授权方)签订《授权书》。

该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授权方持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被授权人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的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11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053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4日,该处公证员孙某及公证人员某1及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门头名称为“雅堂小超晓芬食品店”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长沙市芙蓉区晓芬食品店”字样的证照。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60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粮控股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威泰庄园葡萄酒公司),并当场取得盖有“长沙市芙蓉区健福食品店”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填写日期与实际购物日期不符)。

离开该店后,**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在公证员孙某及公证人员某1面前,**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品进行封存,**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某2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买费60元。

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实物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商标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瓶葡萄酒,该葡萄酒瓶身正面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还标注了中粮控股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威泰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陈述,中粮控股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烟台威泰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是存在的,但无权使用解百纳商标。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张裕葡萄酒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被授权人。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张裕葡萄酒公司对其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晓芬食品店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一方面,被诉侵权葡萄酒在瓶身标贴突出使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被控侵权商品与张裕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混淆;

另一方面,被诉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标注的厂商并非商标注册人或注册人授权的企业。

因此,在晓芬食品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晓芬食品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晓芬食品店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张裕葡萄酒公司主张经济损失20000元,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裕葡萄酒公司因晓芬食品店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晓芬食品店的侵权获利。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第一、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晓芬食品店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侵权葡萄酒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等。

第二、晓芬食品店的主观状态。

本案中,晓芬食品店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亦无证据证明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但其并未予以充分注意并停止购销行为。

国家商务部颁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对酒类流通管理做出具体规定,这是酒类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

而晓芬食品店作为经营者,在购销过程中应当核查供货方是否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相关的信息记载是否全面、真实。

第三、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涉案“王朝”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的商标使用较为长久,其影响力亦较为深远。

涉案侵权行为对聚集在相关商标或者商品上的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都构成损害。

第四、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的商品是酒类,其产品质量的保证对饮用者生命健康有着直接的影响,相关的市场秩序应当得到重视和维护,对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本案中按照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晓芬食品店(经营者刘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晓芬食品店(经营者刘龙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晓芬食品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俊才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邓晔林代理书记员  卜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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