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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马金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2民初622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马金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马金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初622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瓯,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马金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被告马金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在《包头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商标权人,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商品,且在有效期内。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投诉、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

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原告市场调研中发现被告销售假冒的“”、“BOLON”、“暴龙”牌太阳镜,遂于2019年7月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雅瑞公司及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眼镜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马金瓯辩称,认可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7月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该产品是原店主转店给我方的,不具备故意,且已经停止售卖该产品;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销售产品行为给其造成影响,应当驳回其请求;

我方不具有侵犯故意,且原告只能提供400元公证费票据,其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法调低。

爱亦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图形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及第3186667号“暴龙”(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类别均为第9类,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权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2.《(2019)厦思证内字第432号公证书》,证明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投诉、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

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第二组证据:证据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暴龙”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证明“”、“暴龙”太阳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为亚洲品牌500强,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证据5.《(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证明“暴龙”、“BOLON”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原告为宣传“暴龙”、“BOLON”品牌投入的巨额资金。

证据6.《(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品牌在浙江卫视、四川卫视、重庆卫视、深圳卫视、上海东方卫视等电视台轮番播出,力度大,范围广。

证据7.《(2017)厦证内字第31809号公证书》,证明“暴龙”、“BOLON”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雅瑞公司和原告为宣传“暴龙”、“BOLON”品牌投入的巨额资金且原告品牌宣传力度大,范围广。

第三组证据:证据8.《(2019)呼仲证民字第3947号公证书》及侵权公证实物证据,证明:1、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30元;

2、被告未经雅瑞公司及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眼镜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证据9.《公证费》,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用400元。

证据10.《鉴别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太阳镜,非雅瑞公司生产,也未经雅瑞公司委托生产。

马金瓯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4-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显示原告的商标在市场占有率及获得荣誉时间是在2012年-2017年之间,其品牌及商标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在2018年以后就开始下降了,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处于原告商标市场占有率降低、品牌影响力下降的时候,不会给其造成太大影响;

第三组证据中,1、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一、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本案涉案事项的公证应当由包头或者厦门当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而由呼和浩特市的公证机构受理,属公证程序违法;

第二、“鉴别证明书”是原告自己单方做出的,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

2、对公证实物予以认可,但通过该实物可以看出其不仅有“bolon”的商标,商标上还有注册商标标识“”原告当庭未能出示其商标正品来进行比对,从实物来看就是原告公司的正品,不存在侵权。

3、对该组证据中的“公证费”票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只有400元,与其在诉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差距大。

马金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19236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该商标于2011年5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该商标于2011年5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雅瑞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雅瑞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包含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在内的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范围以商标证核准为限),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特授权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诉讼,侵权索赔,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授权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雅瑞公司为暴龙品牌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

2019年8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2019)呼仲证民字第394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经爱亦锐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公证员赵敏、公证员助理邢娜与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芮于2019年7月16日中午十二时三十五分许,来到位于包头市昆区松梅西街北102号“视觉眼镜”(昆区马氏视觉眼镜店),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及店内进行拍照,店铺内由赵芮购买了“BOLON太阳镜”一副,价格330元,付款方式为微信支付,赵芮向卖家索要名片一张,以上购买商品、名片均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上述保全过程,公证员赵敏、公证员助理邢娜均在场。

经当庭确认完好的情况下,拆封(2019)呼仲证民字第3947号所附公证物品,有红色眼镜盒一个,盒内有眼镜一副、镜布一块、售后保障卡一张、产品手册一本、名片(印有视觉眼镜验配范围、咨询电话、地址、价位等信息)一张。

眼镜盒内侧、眼镜布、售后保障卡、产品手册上有标识;

左右侧镜腿外侧、右侧镜腿内侧、右侧镜片右上角均有“BOLON”标识;

售后保障卡、产品手册上有“暴龙”标识。

爱亦锐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400元。

2019年8月22日,爱亦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书》,证明涉案太阳镜镜腿内侧印字没有镭射码,真品镭射码印字为12位阿拉伯数字,非雅瑞公司生产,也未经爱亦锐公司委托生产。

另查明,马金瓯系昆区马氏视觉眼镜店经营者,该店已于2019年9月5日注销,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庭提交的实物证据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1、爱亦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现分述如下: 关于爱亦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雅瑞公司合法取得了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锐公司在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可针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爱亦锐公司在授权期间可以依法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权利主张。

马金瓯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马金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内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BOLON”、“暴龙”标识,经比对,与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被告对(2019)呼仲证民字第3947号公证书不予认可,认为跨区域公证属于公证程序违法,但依法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公证书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对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证明事实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企业声誉和商标信誉造成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爱亦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等其他费用,本院综合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金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马金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被告马金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56元,由马金瓯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纲 审 判 员 胡 鹏 芳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 日 娜 书 记 员 杜  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任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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