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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真辉家具有限公司、邓汝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143号
案件名称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真辉家具有限公司、邓汝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真辉家具有限公司;邓汝辉;廊坊沃豪家具有限公司;邢奇伟;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143号原告: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EDISONLOOCHANCHEN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真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邓汝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邓汝辉,男。

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淑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沃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邢奇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奇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下称美力菲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真辉家具有限公司(下称真辉公司)、被告邓汝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准许美力菲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粤73民初1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真辉公司、邓汝辉价值15万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

期间本院再准许美力菲公司的申请,追加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强华公司)、被告廊坊沃豪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沃豪公司)、被告邢奇伟参加诉讼。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美力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秉,邓汝辉本人及作为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华公司、沃豪公司、邢奇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力菲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真辉公司、强华公司、沃豪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美力菲公司名称为“椅子(MODEL7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和专用模具;

2.邓汝辉停止制造侵犯美力菲公司名称为“椅子(MODEL7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和专用模具;

3.邢奇伟停止制造侵犯美力菲公司名称为“椅子(MODEL7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和专用模具;

4.真辉公司、邓汝辉、强华公司、沃豪公司、邢奇伟连带赔偿美力菲公司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包括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保函费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美力菲公司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人。

真辉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完全相同的“ZH-1818”的椅子,并标注“产地广东”。

邓汝辉为真辉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真辉公司使用,与真辉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强华公司没有履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没有停止侵权,而是另行设立以邢奇伟作为唯一股东的沃豪公司,两公司使用同一注册商标、同一官网,且两公司人员混同,共同持续使用沃豪公司名义发布、销售侵害美力菲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真辉公司隐瞒侵权产品的真实来源,与强华公司控制下的沃豪公司合谋,将侵权产品的来源共同推给强华公司,应当与强华公司、沃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真辉公司、邓汝辉共同辩称,真辉公司的营业范围不包括制造业,真辉公司、邓汝辉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真辉公司、邓汝辉从强华公司的业务员处调货到佛山销售,没有与强华公司或沃豪公司合谋。

产品合法来源于强华公司,真辉公司、邓汝辉不知道该商品侵犯美力菲公司的专利权。

根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62号生效判决书,美力菲公司已经获得强华公司的合理赔偿,美力菲公司提出本次起诉涉嫌重复诉讼。

真辉公司、邓汝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为0,没有盈利,未对美力菲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美力菲公司要求赔偿30万元缺乏法律与事实的依据。

强华公司、沃豪公司、邢奇伟共同辩称,(一)强华公司严格按照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年7月14日(2015)沪知民初字第762号生效民事判决履行全部义务,美力菲公司此次起诉真辉公司、邓汝辉所涉产品是强华公司在2016年8月12日出售的,美力菲公司重复起诉。

(二)强华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和能力,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所作生效判决只认定强华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没有认定强华公司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三)强华公司、沃豪公司、邢奇伟为三个相互独立的主体。

沃豪公司是销售企业,不具备生产能力。

本案所涉产品系强华公司出售给邓汝辉,与沃豪公司、邢奇伟没有关系。

美力菲公司要求强华公司、沃豪公司、邢奇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四)美力菲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取得时间为2012年,距今已经7年,专利产品价值降低,美力菲公司主张30万元的损失数额明显与其专利的经济价值不相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美力菲公司提交真辉公司登记资料、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刘景利的身份信息,拟证明真辉公司是由个体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真辉家具店升级而来,其监事刘景利与本案被告邢奇伟为同一地区的人,故真辉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辉公司的某位监事与本案被告邢奇伟是否同一地区的人,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真辉公司与邢奇伟或邢奇伟所经营的公司存在意思联络的依据,此间欠缺必要因果关系。

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力菲公司原名为佛山市顺德区美力菲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变更为现名。

2012年7月6日,美力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子(MODEL7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专利产品的用途是办公用座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2019年3月20日,美力菲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7日,美力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商业城B区6座首层403号一间标识有“德邦快递分部”的货运部,美力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凭订单截图及报出快运单号码后,提取了运单号码为9857491092的快递物品一件。

随后,公证人员随美力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物品运送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美力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拆开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查看完毕后,公证人员对包裹重新封存。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9)粤佛顺德第9603号公证书中。

经查,订单截图显示所购买货品供应商为真辉公司,货品名称为“北欧z字形简约塑料椅子家用靠背椅现代简约咖啡餐厅椅S形洽谈椅”,购买数量2件,费用为600元。

2019年3月28日,美力菲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代理人的指引下,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专用电脑连接互联网并登陆1688平台,查看“佛山市真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网店,网店有名称为“北欧z字形简约塑料椅子家用靠背椅现代简约咖啡餐厅椅S形洽谈椅”的商品详细信息,单价为290-300元,标明“品牌真辉家具”“型号ZH-1818”“产地广东”。

文字下方不同颜色的相同产品图片上有“真辉家具”的水印。

上述内容记载于(2019)粤佛顺德第9418号公证书中。

美力菲公司支付公证费1600元。

2019年4月1日,美力菲公司与广东迪森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就与真辉公司等侵犯涉案专利权提出诉讼,美力菲公司支付代理费8000元。

在提出诉讼后,美力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向担保机构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1500元,美力菲公司又提交航空票据两张共2300元,主张为本案差旅费,请求一并纳入合理开支中。

美力菲公司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椅子一张。

经检视,封存情况完好。

美力菲公司指示椅子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美力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相同。

强华公司、沃豪公司、邢奇伟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在于:1.从左视图来看,被诉侵权设计有一条凸起的边,涉案专利没有;

2.从俯视图来看,涉案专利左右两条边较被诉侵权设计为小。

真辉家具、邓汝辉同意强华公司、沃豪公司、邢奇伟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真辉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投资者为邓汝辉。

邓汝辉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注册“真辉”商标,注册号为25002739,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真辉公司于诉讼中提交一份《强华家具销售开单》,单据显示强华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邓汝辉销售“8156白”的货品共8件,单价为180,合计1440元。

诉讼中,真辉公司与邓汝辉提交了数张照片,照片内容为已拆开的包装纸箱,纸箱上印有“CA-8156”“4PCS”字样,箱内有白色椅子产品,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

真辉公司与邓汝辉解释,此为真辉公司的仓库照片,产品购自华强公司,仅销售出2件,仍存有6件。

强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邢奇伟与杨金红,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家具及家具配件。

强华公司于2017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了22773915号“VOHAW”商标,用于第20类家具、椅子等商品。

沃豪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投资者是邢奇伟,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家具、家具配件、塑料家具、五金配件,注塑加工。

诉讼中,美力菲公司主张蔡淑芬与邢奇伟有亲属关系,邢奇伟予以否认。

另查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美力菲公司与被告强华公司、第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彪隆家具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认定的事实包括,2016年8月26日,强华公司在www.qh-jj.com网站发布了一款座椅的图片,座椅外观与美力菲公司名称为“椅子(MODEL7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并判决强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美力菲公司享有的“椅子(MODEL7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赔偿美力菲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2019年8月6日,美力菲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代理人的指引下,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专用电脑,查看强华公司备案的网址为“www.vohaw.com”的网站,在网页的“展会现场2017-03-06”图片中,展示有一张白色的座椅(见本判决书附图3)。

在网页“联系”信息记载的联系手机号码为“1513362****”。

上述内容记载于(2019)粤佛顺德第20374号公证书中。

2019年8月6日,美力菲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美力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自带手机查看名称为“廊坊沃豪家具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

“廊坊沃豪家具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的头像包含“VOHAW”商标,在2019年3月15日发布“VOHAW沃豪2019办公椅”,展示多张图片,其中有一张是“8156-极简设计”,上有三张座椅图片,标有联系方式“①国内销售部:电话:1513362****”“联系人:邢奇伟”。

点击该微信公众号中“关于沃豪”中的“进入官网”,显示有一张与前述(2019)粤佛顺德第20374号公证书所示“展会现场2017-03-06”图片相同的图片。

上述内容记载于(2019)粤佛顺德第20375号公证书中。

美力菲公司支付公证费1600元。

诉讼中,强华公司、沃豪公司与邢奇伟确认,(2019)粤佛顺德第20374号、第20375号公证书所涉均为相同的“展会现场2017-03-06”图片,该图片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所涉侵权产品图片相同,强华公司与沃豪公司没有及时将前述图片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美力菲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真辉公司确认有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网店展示并销售,本院结合涉案取证事实,认定真辉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美力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真辉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真辉公司、邓汝辉是否与强华公司、沃豪公司、邢奇伟存在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强华公司与沃豪公司是否存在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4.真辉公司、邓汝辉、强华公司、沃豪公司、邢奇伟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美力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真辉公司、邓汝辉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自强华公司,强华公司予以认可,前述当事人均抗辩美力菲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是对(2015)沪知民初字第762号案的重复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辉公司、邓汝辉、沃豪公司、邢奇伟并非(2015)沪知民初字第762号案的当事人,美力菲公司对真辉公司、邓汝辉、沃豪公司、邢奇伟提出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就强华公司而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62号案认定侵权产品展示在www.qh-jj.com网站上,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展示在www.vohaw.com网站上,后者展示的时间晚于前述判决作出的时间,行为不同且形成时间不同,故所涉诉讼标的不相同,美力菲公司对强华公司提出的诉也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将真辉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因两者为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经对比,两者均为一体成型的座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由几何形状的椅背、座位、椅脚组成,椅背与座位均呈矩形、椅背向后倾斜,椅背两侧有三角形的边设计,椅脚中间部分为向内倾斜的矩形、两侧为直立的三角形,从左视图看为两个三角形叠加。

两者主要区别点为:从左视图来看,被诉侵权设计沿椅背至椅脚有一凸起长边设计,涉案专利没有此设计。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两者均由几何形状的椅背、座位、椅脚组成,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由于椅子的设计空间大,在此情况下,被诉侵权设计沿椅背至椅脚有一凸起长边的设计,是处于局部位置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将强华公司涉案网站、沃豪公司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图片所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因两者为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强华公司、沃豪公司和邢奇伟认可前述图片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62号案认定的侵权图片相同,而前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侵权图片所示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则强华公司涉案网站、沃豪公司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图片所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真辉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真辉公司、邓汝辉是否与强华公司、沃豪公司、邢奇伟存在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强华公司与沃豪公司是否存在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关于真辉公司与邓汝辉的行为。

真辉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自强华公司,强华公司亦予以认可,而真辉公司提交的《强华家具销售开单》信息与其仓库照片中显示的产品型号、颜色、数量等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强华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邓汝辉销售,再由真辉公司销售给美力菲公司。

本院认定,真辉公司销售与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强华公司,在美力菲公司不能证明真辉公司存在侵权主观故意的情况下,真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美力菲公司主张真辉公司及邓汝辉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有隐瞒行为,主要依据是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使用有“真辉家具”水印,相关页面信息显示“型号ZH-1818”“产地广东”。

本院对此认为,“真辉家具”水印使用在产品图片上,应当属于明示产品的销售来源而非制造来源,不能据此认定邓汝辉与真辉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真辉公司在本案中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强华公司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在没有其他进一步证据加以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网站上有“产地广东”的信息即认为真辉公司隐瞒信息而与强华公司或沃豪公司有共同制造的意思联络。

美力菲公司主张真辉公司、邓汝辉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且与强华公司或沃豪公司有共同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强华公司、沃豪公司与邢奇伟的行为。

涉案查明事实显示,强华公司在其网站、沃豪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分别发布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产品设计图片。

由于涉案网站与微信公众号页面中使用的被诉侵权设计图片相同,且同时均使用了强华公司的“VOHAW”商标,所显示的联系方式即手机号码均相同,而强华公司与沃豪公司的股东均包括邢奇伟,由此可以反映强华公司、沃豪公司对图片的发布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存在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美力菲公司主张强华公司与沃豪公司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强华公司确认于2016年8月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邓汝辉,本院认定强华公司同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真辉公司、邓汝辉、强华公司、沃豪公司、邢奇伟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真辉公司、邓汝辉的民事责任。

真辉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美力菲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查明事实显示,真辉公司仓库仍有侵权产品未售出,应当予以销毁。

因美力菲公司不能证明真辉公司与邓汝辉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要求销毁专用模具的请求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前认定,真辉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强华公司,美力菲公司要求真辉公司及邓汝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强华公司、沃豪公司与邢奇伟的民事责任。

强华公司与沃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共同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美力菲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美力菲公司不能证明强华公司、沃豪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强华公司、沃豪公司与邢奇伟存在制造行为,故对相关销毁侵权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请求驳回。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认定强华公司在www.qh-jj.com网站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判决其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而强华公司此后在另一场所即www.vohaw.com网站上实施了新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两行为的性质相同,但实施时间不相同,强华公司仍应于本案中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强华公司与沃豪公司存在共同许诺销售行为,应当就该行为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邢奇伟是沃豪公司的唯一投资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与沃豪公司的财产相独立的情况下,应对沃豪公司的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强华公司另实施向真辉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销售事实发生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的2016年8月12日,但上述判决并无涉及认定强华公司存在销售行为,涉案的销售行为是之后被发现,强华公司应当于本案中就该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权利人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侵权产品是家具,考虑外观设计对于实现家具产品的利润有大的贡献;

(3)强华公司、沃豪公司与存在共同许诺销售行为,从强华公司、沃豪公司的注册资本显示其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在网络上许诺销售,影响范围较广;

(4)强华公司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后,理应即时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但强华公司却于此后又将侵权图片发布在另一网站上,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沃豪公司成立于前述民事判决作出之后,但其与强华公司的股东均包括邢奇伟,沃豪公司显然知晓且应当知晓前述民事判决的内容,但沃豪公司亦发布内容相同的侵权图片,侵权的主观故意亦非常明显;

强华公司与沃豪公司抗辩是没有及时删除,难以令人信服。

(5)强华公司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但在判决作出后并没有对相关行为予以纠正,例如告知经销商停止销售等,应对相关销售行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6)美力菲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相应开支,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用及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对相关费用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美力菲公司请求将向担保机构支付的保险费用一并纳入到合理开支中,本院对此认为,虽然当事人有权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但是,财产保全并非每案必需,且提供担保的形式可以多样,并非限于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一途,因此,难以认定涉案的保险费用为维权的必要开支,对该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考虑。

综合前述因素,本院酌定强华公司就其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美力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沃豪公司就其共同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和邢奇伟一道与强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计5万元。

对美力菲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真辉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名称为“椅子(MODEL7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名称为“椅子(MODEL7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廊坊沃豪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名称为“椅子(MODEL7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被告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万元,被告廊坊沃豪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邢奇伟对其中的5万元向原告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连带清偿;

五、驳回原告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霸州市强华家具有限公司、廊坊沃豪家具有限公司、邢奇伟共同负担4800元;

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美力菲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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