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589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凯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跃大厦****-2div>法定代表人:陈敬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杰,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凯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2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产品为主的企业。
原告的“XVESSEL”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XVESSEL”系列商标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okko旗舰店),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权为依据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不属于知名商标。
2.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被告只是销售商,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62万元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粤广南粤第15363号公证书及所附第20110060号“”商标注册证;
2.(2020)粤广南粤第15362号公证书及所附第20111137号“”商标注册证;
3.(2020)粤广南粤第15364号公证书及所附第20111352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3拟证明原告是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第20111352号商标的权利人以及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4.宣传报道涉案品牌的网络页面;
5.“得物”APP上的xVESSEL品牌店网络页面;
6.xVESSEL品牌官方微信公众号网络页面。
证据4-6,拟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销量较大,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7.(2020)沪静证经字第1637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8.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44807595),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8没有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依据该两份证据所涉商标提出诉讼主张,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4-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7、8,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证据2、3,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再以该两份证据所涉商标主张权利,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4-6所涉网络内容均可以上网核实,在被告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这些证据内容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和知名度情况,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06年6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服饰、眼镜、手机配件、日用品等。
原告是第20110060号“”商标(以下称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
2019年至2020年间,一点资讯、搜狐、腾讯、新浪等多个门户网站均发布了xVESSEL品牌的宣传广告,所涉内容主要为推广“吴建豪主理的时尚品牌xVESSEL”的帆布鞋及服装产品,多处宣传图片中使用了“”商标标识。
账号名为“xVESSEL”、账号主体为原告的微信公众号,自2018年至2020年持续发布xVESSEL品牌的宣传广告,并在该平台销售多款使用“”商标标识的鞋款,商品标题中多处使用“吴建豪”“吴建豪同款”“明星同款”字样,其中帆布鞋的单价为1499元至3800元,销量最高显示为“已售1.5万件”。
在电商平台“得物”APP的xVESSEL店铺中,对该品牌做了相关介绍:吴建豪2018年创立品牌xVESSEL,英文名的意思是“船”,在吴建豪看来这是一个媒介,能够传达出爱和个性。
品牌筹备数年打造鞋款,号称是“世界上第一双软木硫化鞋”的热门鞋。
该平台销售多款带有“”商标标识的鞋款,多个鞋款的标题中使用“吴建豪”字样,其中成人帆布鞋款的单价为1399元至5999元,销量最高的鞋款显示有“5278人付款”。
2020年8月3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林某工作人员洪飞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使用该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淘宝”官网,并登录账号,点选“店铺”,在检索栏搜索并进入“okko旗舰店”,购买了“OKKO硫化帆布鞋系列/ins夏季鞋子男情侣乞丐厚底吴建豪同款板鞋”、“OKKO硫化帆布鞋/ins潮鞋子男情侣低帮乞丐厚底吴建豪同款板鞋”两种商品,价格为每双168元,扣减店铺优惠后共支付331元。
该两款商品的月销量分别为31件、183件,总销量分别为917件、12061件。
根据订单信息,上述商品的订单编号为×××52,快递单号为YT4696403123039,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
2020年8月12日,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洪某同王某来到菜鸟驿站(上海市武定路七十三号),王某取了快递单号为YT4696403123039的包裹带回公证处,王某对包裹及内含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刘雯加贴封条,交由王某保管。
所购商品包裹面单标注的寄件人信息显示“okko旗舰店”“惠州市惠东县大岭镇沙梨园中心学校对面千豪鞋业”。
包裹附随的三包卡标注了被诉侵权商品的品牌名为“”“千百丽人”。
根据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公示内容,“okko旗舰店”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
被告系成立于2012年7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服饰、鞋等。
另外,原告为公证保全证据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鞋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鞋垫、鞋帮上使用了“”标识,在鞋侧标签上使用了“”标识。
这两种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比,整体布局均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系由圆点组成的六个图形,中部为一条直线,下部由字母构成,以黑底白字呈现。
其中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上部相应六个圆点图形均互为镜像,仅其中两个圆点图形位置进行了调换,构成混淆性近似;
而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上部的六个圆点图形相比,图形造型完全一致,仅其中两个圆点图形位置进行了调换,亦构成混淆性近似。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字母部分完全不一致,且圆点构成的图形不具有任何识别性,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鞋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标标识以水平方向的线条将整体标识分割为两个部分,上方为六个圆点图案,下方为“VESSEL”的镜像图案,与六个圆点图案一一对应,整个商标标识具较强显著性,经过原告的宣传推广,亦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两个标识系镜像图案。
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比,在整体结构、构成元素、上下部的圆点图案和字母长短上呈现较为近似的视觉效果,虽然与涉案商标标识也存在字母组成以及圆点排列方面的差别,但是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结合涉案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一定的知名度,将这两个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鞋子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者误认为存在关联关系,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采取公证保全措施的时间为2020年8月3日,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62万元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应予支持。
本院主要考量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标识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
2.被告在其网络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均包含“吴建豪同款”字样,强化混淆可能性,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
3.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原告商品的价格差距较大,且在公证保全时两款侵权商品销量已达12978件,以单价168元计算,被告的经营数额高达200余万元,侵权情节严重,挤占了原告市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还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亦必须支出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凯奥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凯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6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温州市凯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有为审 判 员 蔡卓森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法官 助理 林璐瑶代书 记员 林恩慈?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