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5677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明冬文化办公用品商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天街2号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XW9531Q。
经营者:黄明冬,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女,黄明冬之女。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明冬文化办公用品商店(以下简称“明冬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明冬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金额由法院酌定);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原告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HYPERX”商标,第12174986号“金士顿”商标,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冬商店辩称,被告没有鉴别产品真伪的能力,也无法鉴别,也是受害者。
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在进货时没有加盖印章的习惯,一部分是现金支付,一部分是微信支付,出售的产品价格合理,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合理,且被告身体不好,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原告金士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经公证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官网截图、(2019)渝中信证字第762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正品;
被告明冬商店提交了进货单两张、淘宝购买记录截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证与涉案商标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原告金士顿公司官网公司荣誉中载明有“金士顿”、“金士顿科技”自2000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个荣誉。
2019年6月1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7622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曹沸云来到该处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5月27日上午,公证员李雷、工作人员李传鹏与曹沸云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天街2号标识为“阳光文具”的店铺,曹沸云在该店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印有“黄静”字样的名片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曹沸云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所获单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该处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曹沸云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十张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标识为“Kingston”U盘一个、加盖有“重庆市江北区明冬文化办公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金额45元、金士顿闪存)、小票一张(金额45元)、名片一张(载有黄静及联系电话及地址),被告认可公证购买店铺系其经营场所,收据、小票及名片由其提供,但收据上的字不是其书写,但购买时没有当面封存,且收据上没有标明是金士顿u盘,每个u盘上都有钢印,存在掉包的可能。
原告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方、背面上方、产品背面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Kingston”字样,与原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相同;
同时,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比,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形与原告的产品一致,但较为粗糙,而原告的产品包装背面有防伪识别码,该码看似一个整体,实则分为两半,各个部分在相同的光线照射下呈现不同颜色。
被告称涉案产品上确实有原告诉称的标识,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非常相似,无法确认原告提供对比的产品是否为正品,原告所称的防伪码的区别无法肉眼看出,在金士顿官网查询鉴别真伪方法,并不是简单通过外包装来识别,是发送产品序列号前加m或f到0212333034进行查询,且金士顿的权利人并不止原告一个,被告销售的产品可能是其他权利人生产的,即使外包装不同,也不能证明产品本身是假冒的。
与原告当庭提交的相应正品U盘比对,两产品区别与金士顿公司庭审陈述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明冬商店成立于2003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文具、办公用品、体育用品零售。
被告举示的2019年2月15日抬头为“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的进货单显示有:金士顿101(4g)5﹡18=90、金士顿101(8g)5﹡23=115,地址“重庆朝天门长德新美商场负二楼B8号、11号、12号”,并载有电话和微信号,该单据上还载明有其他产品。
被告举示的2019年3月15日抬头为“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的进货单显示有:金士顿16g卡,数量1,单价28,地址“重庆朝天门长德新美商场负二楼B8号、11号、12号”,并载有电话和微信号,该单据上还载明有其他产品,总金额142元。
同日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给张强电器142元。
被告举示的淘宝订单截图显示,2017年12月20日其在店铺“情意数码品牌店”购买金士顿16gU盘20个,单价37.9,金士顿8gU盘5个,单价32.9,金士顿4gU盘20个,单价28.8。
被告称其销售的金士顿U盘只从上述两家进货,每个月进货数量太多,没办法确定哪个产品是在哪里进的货。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被告称涉案商标存在其他权利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被告认可公证书上载明的地址系其经营场所,亦认可小票、收据系其出具,提出原告未出示发票且没当面封存产品,公证书完整载明了购买过程,是否当面封存,不影响公证书所确认的事实,故确认涉案产品系被告出售。
通过对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的比对,可以看出两产品在防伪措施上的差异,能够确认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官网载明有验证方法,该验证方法并不影响在本案通过对实物进行比对,且不影响前述对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的认定,故该意见不成立。
涉案产品U盘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相同,只有大小写区别,应认定为与涉案商标相同。
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被告理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举示了相应证据,从证据显示来看,被告有两家进货渠道,但无法说明所销售产品来源于哪一家,且未提交进货商家的确切信息,故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明冬文化办公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明冬文化办公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明冬文化办公用品商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