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富尔农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彝海社区徐家社1号。
法定代表人:徐凤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顺和电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上芬社区东龙新村一区8号204。
法定代表人:李广,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楚雄富尔农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顺和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楚雄富尔农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