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786号 原告:义乌市伊妮花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华盛路878号。
法定代表人:宗静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优八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光路一号(义乌市鑫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3楼)。
法定代表人:杨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伊妮花边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优八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33××××.3,名称为“护臂袖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63033××××.3,名称为“护臂袖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2月8日获得授权。
上述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获得了市场的好评,后市场上就出现了仿冒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并放在淘宝网上销售,且数量巨大。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即使相同或者是相似,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在销售该产品,构成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护臂袖套”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8日,专利号为ZL20163033××××.3,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整体呈上大下小的条状,顶部与底部为窄边结构,拇指开口呈“一”字形,中下部呈内凹状,内凹处有明显的针织螺纹,螺纹上部分呈三角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已买到宝贝”页面下查看订单号为“274431685745314595”的订单详情、交易快照、最新商品详情等信息。
该订单显示物流为圆通快递,运单编号805442045877511946。
被诉侵权产品订单快照显示价格为10.5元,数量为2。
被诉侵权产品最新商品详情页显示促销价为5.9元,月销量40万+,累计评价1020663,不同颜色拇指款和直筒款均显示多件库存。
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涉案店铺经营者为被告,成立时间为2009年9月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网上从事:服装、泳装、饰品、帽子、鞋、袜、围巾、针织品、日用百货、箱包、皮具、小家电批发、零售。
同日,楼立兵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圆通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805442045877511946),拆封查看,取其中一包护臂袖套进行封存。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411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护臂袖套一对,原告主张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上面有明显的英文字母“fashion”,涉案专利产品没有英文字母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上下边的螺纹收口不是很明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螺纹收口较明显;
3.被诉侵权产品内凹螺纹处为非等边三角形,涉案专利对应位置为等边三角形,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信息、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淘宝交易快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设计,并主张以2015年9月淘宝网交易快照显示的名为“韩版手套防晒袖套跑男冰袖夏季骑行开车防紫外线透气护臂男女”(以下简称防晒袖套)的商品图片进行比对。
经查看其交易快照,页面显示有完整的商品照片,该商品顶部与底部为窄边结构,中下部呈明显的针织螺纹状,螺纹上部呈三角形。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同,原告主张现有设计螺纹部分延伸至窄边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只有部分螺纹设计区别显著,主张构成不同设计。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33××××.3的“护臂袖套”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是若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原告所主张侵权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护臂袖套,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均呈上大下小的条状,顶部与底部均为窄边结构,拇指开口呈“一”字形,中下部呈内凹状,内凹处有明显的针织螺纹,螺纹上部分呈三角形,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下部标有“fashion”字样,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英文单词有无系局部细微区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名防晒袖套的商品即已通过公开渠道销售,该产品所使用的设计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属于现有涉及,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之比对依据。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顶部与底部均为窄边结构,中下部呈针织螺纹设计,其中螺纹设计的上部分呈三角形。
主要存在以下区别: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拇指开口呈“一”字形,现有设计公开的图片中未能体现该设计特征;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中下部呈小段针织螺纹设计,未延伸至窄边处,现有设计中下部针织螺纹设计延伸至窄边处,故被诉侵权产品中下部呈明显内凹效果,现有设计无此特征。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差异,被告所作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被告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优八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33××××.3“护臂袖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优八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伊妮花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伊妮花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义乌市伊妮花边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元,被告义乌市优八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70元。
原告义乌市伊妮花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优八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