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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颍上县刘集乡乃友家具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2民初118号
案件名称118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颍上县刘集乡乃友家具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颍上县刘集乡乃友家具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2民初118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生辉,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刘集乡乃友家具广场,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刘集乡刘集社区一心桥西侧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T。

经营者:刘慕侠。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颍上县刘集乡乃友家具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第10194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颍上县刘集乡乃友家具广场辩称,对侵权行为不知情,已经经过行政处罚。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为第1766171号“皖宝”图文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文字商标、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5月13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1月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享有。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与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金典皖宝”标识与原告的所持用的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床垫系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导致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在未经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就其侵犯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颍上县刘集乡乃友家具广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颍上县刘集乡乃友家具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颍上县刘集乡乃友家具广场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磊人民审判员  杨小艳人民审判员  江 珍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光磊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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