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知民初82号 原告:成都欧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彩路98号C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英鸷,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骄,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特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宫花工业区环山路18号B幢一楼E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标。
原告成都欧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盛公司”)与被告中山特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
原告欧盛公司诉称,其系ZL201320613683.9“LED照明透镜”(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于2014年3月12日获得授权后,尚处于稳定有效状态,欧盛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性能良好,为其带来较大经济效益。
后欧盛公司发现特浩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多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第1-10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诉请特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欧盛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欧盛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载明,欧盛公司主张特浩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经本院询问后,欧盛公司明确特浩公司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是通过特浩公司官网实施,本案的管辖连接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被侵权人住所地”,即为本案原告住所地。
对此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上述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是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与专利权项进行比对的问题。
故被诉的许诺销售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且根据欧盛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被诉的销售行为并非发生在线上。
因此,本案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不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根据欧盛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特浩公司的销售行为实施地与特浩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中山市。
也即,本案中已知晓的被诉销售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可作为合法的管辖连接点。
又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以及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实施跨区域管辖。
因此,本案应由具有管辖权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