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聪聪,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浙江省嵊泗县。
辩护人李毕,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永仙,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辩护人汪小建、陈志德,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聪聪、宋永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聪聪、宋永仙及辩护人李毕、汪小建、陈志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聪聪、宋永仙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沙涌北西街一巷6号201房销售假冒“劳力士”、“卡西欧”注册商标的手表。
同年9月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刘聪聪、宋永仙,当场查获假冒“劳力士”注册商标的手表51块、假冒“卡西欧”注册商标的手表78块等物品。
经认定,其中89块假冒手表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27425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聪聪、宋永仙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聪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宋永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聪聪、宋永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聪聪、宋永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刘聪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对宋永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聪聪、宋永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聪聪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聪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2.被告人刘聪聪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刘聪聪犯罪未遂。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聪聪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永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永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宋永仙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宋永仙是从犯。
4.本案为犯罪未遂。
5.被告人宋永仙系初犯、偶犯。
6.被告人宋永仙与前夫于2020年3月19日由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女儿(陈某嫚11岁、陈某熙8岁)由被告人宋永仙抚养。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宋永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聪聪、宋永仙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聪聪、宋永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刘聪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宋永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聪聪、宋永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聪聪、宋永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聪聪、宋永仙均减轻处罚,并对宋永仙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聪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永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29块(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四、缴获的苹果手机2台、vivo手机一台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凤祥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