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
法定代表人:TAIYICHENG,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政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腾飞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鼎芯无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2601 法定代表人:侯红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立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顶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鼎芯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芯无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立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汇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汇顶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了思立微公司的实质性答辩和现有技术抗辩,应发回重审。
原审中思立微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当庭答辩并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比对,需要后续进行谈话或开庭,但原审法院并未给予思立微公司任何实质答辩的机会。
思立微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但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充分调查,而以思立微公司不发表比对意见为由直接遗漏了现有技术抗辩,明显程序违法。
2.汇顶公司采用不合法、不真实的产品数据手册进行侵权比对,无法证明侵权。
汇顶公司原审递交的数据手册是一个名为“IC初学者”的网友在本案立案后开庭前上传到电子工程世界网站的。
该网友注册账号后立即上传了该数据手册,且从未上传下载过任何其他资料。
在汇顶公司公证下载前,该数据手册在网站上仅被下载了1次,明显是汇顶公司在公证前自行验证进行的下载。
经比对,该数据手册与真实数据手册的文档编号、具体内容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汇顶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涉及比较复杂的指纹识别技术,其具体工作流程和产品结构并不会在提供给用户的数据手册中明确记载,也无法通过直接观察判断是否侵权。
只有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反向拆解和测试,才能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为指纹识别芯片,并未实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终端登录方法,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工作流程及具体结构也不同,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4.被诉侵权产品仅为指纹识别芯片,不包括主控芯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的“终端登录系统”的保护范围之内,思立微公司也并未与手机厂商构成共同侵权。
5.即使使用汇顶公司提交的数据手册替代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也并不相同。
6.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合理。
思立微公司原审提交了被诉芯片的销售发票和物料采购订单,也同意就被诉芯片开展专项审计,但原审法院并未进行审计,也未充分调查被诉芯片的实际销售额、利润率、专利对产品的贡献率等情况。
汇顶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不存在漏审,不仅审理了现有技术抗辩,且在原审判决中进行了相应认定,思立微公司不进行答辩属自行放弃权利。
且思立微公司如期参加了原审庭审,证明其同意原审法院的开庭时间安排,其要求庭后提交真实数据手册、要求原审法院等待其提交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目的是恶意拖延诉讼进程。
2.汇顶公司提交的数据手册是从公开网站下载的,下载过程进行了公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思立微公司在原审庭审、上诉状及无效过程中均引用了该数据手册中的内容以支持其观点。
思立微公司在一年半的时间内都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恰恰证明了该数据手册的真实性,可作为侵权比对的基础,而原审时汇顶公司已通过现场演示、数据手册等完成了侵权比对,故本案无需司法鉴定。
思立微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施步骤,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主张不成立。
思立微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指纹扫描模组对应相同,且思立微公司与终端厂商构成共同直接侵权。
3.原审法院认定的4000万元赔偿额,系原审法院依据思立微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等财务证据综合考虑后酌定的,且思立微公司仅提交了部分财务资料,实际获利更多。
汇顶公司于2019年12月、2020年9月分别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显然思立微公司在2018年10月后仍在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鼎芯无限公司述称:鼎芯无限公司系思立微公司的代理商,被诉侵权产品其共出货80片,金额1818.66元(含16%税)。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其以思立微公司的意见为准。
汇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汇顶公司起诉请求:1.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汇顶公司ZL20141020xxxx.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思立微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以及鼎芯无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3.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连带赔偿汇顶公司损失人民币7000万元,以及汇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费用50万元;
4.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汇顶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及其待机状态下的登录方法、系统”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冉锐、郝奇毅,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5月14日,该专利在我国的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41020xxxx.4。
专利权人汇顶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ZL20141020xxxx.4号发明专利作出第402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汇顶公司指控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侵权以及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汇顶公司指控思立微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
汇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深证字第143357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2018年9月19日,汇顶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深圳市昕冠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冠晶公司)与鼎芯无限公司就购买GSL6277芯片一事的双方往来邮件进行了公证。
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芯片产品型号是“GSL6277”,“品牌/生产商”是“思立微Silead”。
2.(2018)深证字第139493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汇顶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10日下午,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观澜大富工业区硅谷动力智能终端产业园A17栋4楼取得了(2018)深证字第143357号公证书中邮件下单购买的GSL6277芯片和一张送货单,并由公证员对取到的GSL6277芯片粘贴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显示了产品型号是GSL6277,包装上标有“”商标。
上述证据证明鼎芯无限公司存在销售、思立微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思立微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查询页面的打印件,显示“”商标“申请人名称(中文)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是思立微公司。
4.《送货单》,内容显示:GSL6277芯片的“品牌”是“思立微”,GSL6277芯片的“供应商”是“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证据进一步证明思立微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5.(2019)深证字第54756号公证书,系对北京兆易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易公司)在巨潮资讯网上,就收购思立微公司100%股权发布的《兆易创新: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草案)(修订稿)》进行的公证。
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GSL6277芯片产品用户手册属于思立微电容指纹芯片产品的一种,是思立微为某一特定客户定制且单独供应于一个终端机型,合同订单及出货量有限”。
证明了思立微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6.(2018)深证字第1370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汇顶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4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兆易公司在巨潮资讯网上,就收购思立微公司100%股权发布的《兆易创新:国泰君安关于兆易创新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和《兆易创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法律意见书》进行的公证。
7.(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汇顶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16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电子工程世界网站的域名备案信息进行查询,并对在电子工程世界网站上下载GSL6277芯片数据手册的过程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
(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附件2翻译件是对GSL6277芯片的数据手册中的英文部分进行的翻译。
上述公证书内容《兆易创新:国泰君安关于兆易创新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兆易创新: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草案)(修订稿)》显示,思立微公司的“技术实现产业化应用需要经过用户手册测试验证阶段、小规模验证阶段和大规模量产阶段”;
“指纹识别芯片的性能测试必须有专业的测试团队去采集指纹进行验证”;
“为确保芯片的品质”,思立微公司的“检验流程分为四层:第一,晶圆阶段进行功能测试和可靠性测试等;
第二,封装以后阶段进行最终测试,包括可靠性测试等;
第三,完成测试后的芯片贴上模组后对模组进行测试;
第四,对整机安装模组后对整机进行测试。
”以上内容证明,思立微公司会对GSL6277芯片进行测试,测试中必然会使用涉案发明专利的冷屏唤醒方法,故思立微公司存在使用涉案专利权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
汇顶公司指控鼎芯无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汇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昕冠晶公司与鼎芯无限公司就购买GSL6277芯片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供货单位”是“深圳市鼎芯无限科技有限公司”,鼎芯无限公司也在“供货单位”处加盖了公章。
鼎芯无限公司开具了编号为15717242的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
汇顶公司因此认为鼎芯无限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2.(2018)深证字第1370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汇顶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4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电脑上,对兆易公司在巨潮资讯网上,就收购思立微公司100%股权发布的《兆易创新:国泰君安关于兆易创新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和《兆易创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法律意见书》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
武汉力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报告内容显示鼎芯无限公司销售了GSL6277芯片。
鼎芯无限公司“作为思立微代理经销商,自代理销售其产品以来,销售的涉诉产品共计80片,仅一个客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合计金额1818.66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显示深圳市鼎芯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芯东方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信息”为鼎芯无限公司,即鼎芯无限公司为鼎芯东方公司的母公司。
(2018)深证字第137070号公证书显示鼎芯东方公司也是思立微公司的经销商。
以上内容证明汇顶公司通过第三方从鼎芯无限公司处公证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GSL6277芯片是思立微公司制造及销售的。
汇顶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汇顶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汇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深证字第1779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系汇顶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在深圳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4室从顺丰快递员手中收取2台HUAWEIP20的过程进行的公证。
2.(2019)深先证字第429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该公证书内容系汇顶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0日在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金地中心一楼丰巢快递柜中取得了快递单号为1082307670663的邮包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
该邮包内的物品为10枚“芯片”。
3.(2019)深先证字第4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系汇顶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0日在深圳市先行公证处电脑上,对在淘宝网下单购买、快递单号为1082307670663的10枚“芯片”的购买订单页面进行的公证。
4.(2019)深先证字第426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该公证书内容系汇顶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0日,在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金地中心一楼从快递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467488787855的邮包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
该邮包内的物品为10枚“芯片”。
5.(2019)深先证字第5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系汇顶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在闲鱼下单购买、快递单号为467488787855的10枚“芯片”的购买订单页面进行的公证。
6.(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系汇顶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16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电脑上,对电子工程世界网站的域名备案信息进行查询,并对在电子工程世界网站上下载GSL6277芯片数据手册的过程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
7.(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附件2翻译件是GSL6277芯片的数据手册中的英文部分进行的翻译。
电信终端产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电信终端产业协会发布的《基于TEE的指纹识别技术要求》,其内容显示:“通过指纹服务对象调用指纹芯片对已经录入的指纹进行识别”。
汇顶公司结合GSL6277芯片数据手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其专利技术方案。
思立微公司认为:1.对于涉案专利权属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2.对汇顶公司指控思立微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不予认可,汇顶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购买邮件的相关公证,只是汇顶公司单方的邮件,不能证明相关的购买和销售行为是真实发生的。
3.汇顶公司通过兆易公司的报告来证明思立微公司的产品曾经为一个特定的客户所订制而且是用于特定的产品,GSL6277芯片虽然是思立微公司的,但是汇顶公司并非是通过思立微公司订制的客户购买该产品,也并非是购买的相关特定产品,所以思立微公司对汇顶公司主张制造侵权的证据不予认可。
4.对于汇顶公司主张思立微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证据,只是兆易公司的报告,兆易公司是本案第三方的当事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也只是提起了GSL6277芯片是为特定的客户订制,用于特定的产品,不能证明思立微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5.汇顶公司希望通过产品手册证明思立微公司的产品在测试过程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方法,但是思立微公司的产品并不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产品手册是保密材料,不会向公众披露,汇顶公司通过一个任何人都可以上传资料的网站下载了一份产品手册,思立微公司对该产品手册需要核实是否真正来源于其公司的产品,也需要看看产品手册与思立微公司提供给特定客户(华为公司)的产品手册是否一致。
关于思立微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证据,汇顶公司提交了淘宝、闲鱼平台上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据,但是汇顶公司购买的并非是被诉侵权产品,而是另外的产品,相关的销售方、制造方都与思立微公司无关,所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闲鱼平台是销售二手商品的平台,汇顶公司从并非思立微公司的供货渠道购买的产品,故思立微公司无法认可其真实性。
(三)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技术比对的有关事实 汇顶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5,其中权利要求1为方法专利,权利要求5为产品装置专利。
根据汇顶公司确定的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分解技术特征为:A.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登录方法包括下述步骤:在待机状态下,指纹扫描模组周期性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其中,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所述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
B.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检测到用户的触摸操作之后,进入指纹扫描模式,以扫描是否有用户输入的指纹信息;
C.若扫描到有用户输入指纹信息,则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唤醒主控芯片,并将扫描到的指纹信息发送至所述主控芯片,以使所述主控芯片对所述指纹信息进行识别,并在识别成功之后,对终端进行解锁,使用户成功登录。
根据汇顶公司确定的上述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分解技术特征为:A.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指纹扫描模组和主控芯片;
B.所述指纹扫描模组,用于在待机状态下,周期性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其中,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所述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在检测到用户的触摸操作之后,进入指纹扫描模式以扫描是否有用户输入的指纹信息,并且在扫描到有用户输入指纹信息时唤醒主控芯片,并将扫描到的指纹信息数字化处理后发送至所述主控芯片,以使所述主控芯片对所述指纹信息进行识别,并在识别成功之后,对终端进行解锁,使用户成功登录。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锡纸包装的包裹一个,上面贴有“”商标,并显示有“GSL6277FC”字样。
打开锡纸包装,内有一纸盒,纸盒上显示客户名称:南昌欧非生物识别技术有限公司,供应商代码:思立微公司,条码110605,DATE:2018年9月7日,EXP:2019年9月6日,品名规格:GSL6277FC。
打开纸盒,内有一板长方形的被诉侵权产品,将其放在显微镜下,显示有“GSL6277FC”字样。
汇顶公司提交的证据11项下的芯片上显示“GSL6277FCD3C032B10026C”字样,其上没有显示其他字样;
证据23项下的芯片上显示“GSL6277FCC4C031B50027C”字样。
汇顶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发表的比对意见: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指手机、平板电脑等终端在待机状态下,基于触摸检测、指纹扫描以进行指纹识别,实现终端解锁、用户成功登录。
被诉侵权产品数据手册显示“当整机设备处于休眠状态,而GSL6275E处于待机状态会检测是否有外部物体碰触指纹模组,当检测到有触碰发生时,GSL6275E会检测触碰的物体是否为人体手指,若检测成功,GSL6275E便会开启正常模式扫描指纹;
一旦确认指纹匹配成功,GSL6275E便会立刻发出信号唤醒整个系统,从而实现冷屏状态下对整机设备的快速唤醒功能”。
上述内容记载的就是“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方法”,6275E包含6277及6101D,6101D是用来检测6277的工作异常与否的,不是用来执行上述方法的,上述方法是被诉侵权产品GSL6277执行的,所以,被诉侵权产品GSL6277涉及“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方法”。
(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翻译件内容显示“当整机设备处于休眠状态,而GSL6275E处于待机状态(Shutdown引脚拉高)会检测是否有外部物体碰触指纹模组,当检测到有碰触发生时,GSL6275E会检测碰触的物体是否为人体手指”。
“当整机设备处于休眠状态”对应特征A的“待机状态”;
“检测是否有外部物体碰触指纹模组,当检测到有碰触发生时,检测碰触的物体是否为人体手指”对应特征A的“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
翻译件内容显示“待机检测模式”下,“每隔50ms检测一次”,这里的“每隔50ms检测”就是特征A的周期性检测。
翻译件内容显示“正常模式(扫描帧率20F/S为标准):8.5mA(可配置)、待机模式(即手指唤醒前的功耗):100uA(典型值)”。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在终端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对应上述特征A的“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所述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
翻译件内容显示“当检测到有碰触发生时,GSL6275E会检测碰触的物体是否为人体手指,若检测成功,GSL6275E便会开启正常模式扫描指纹”。
对应于特征B:“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检测到用户的触摸操作之后,进入指纹扫描模式,以扫描是否有用户输入的指纹信息”。
翻译件内容显示“一旦确认指纹匹配成功用户手册实现冷屏状态下对整机设备的快速唤醒功能”。
“一旦确认指纹匹配成功”对应特征C的“若扫描到有用户输入指纹信息,则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唤醒主控芯片,并将扫描到的指纹信息发送至所述主控芯片,以使所述主控芯片对所述指纹信息进行识别”。
翻译件显示“从而实现冷屏状态下对整机设备的快速唤醒功能”,这里的“实现对整机设备的快速唤醒”对应特征C的“并在识别成功之后,对终端进行解锁,使用户成功登录”。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汇顶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发表的比对意见:权利要求5实际上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装置项。
翻译件描述的“冷屏唤醒”功能中涉及到了“指纹扫描模组”和“主控芯片”,二者共同完成了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对应于权利要求5主题名称的终端登录系统。
由指纹扫描模组(被诉侵权产品)与主控芯片构成的系统显然包括指纹扫描模组和主控芯片,对应于特征A。
特征B为“所述指纹扫描模组,用于在待机状态下,周期性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其中,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所述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在检测到用户的触摸操作之后,进入指纹扫描模式以扫描是否有用户输入的指纹信息,并且在扫描到有用户输入指纹信息时唤醒主控芯片,并将扫描到的指纹信息数字化处理后发送至所述主控芯片,以使所述主控芯片对所述指纹信息进行识别,并在识别成功之后,对终端进行解锁,使用户成功登录”。
在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中,已经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指纹扫描模组”的所有特征。
该系统所包含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特征B。
综上,该终端登录系统具备权利要求5的所有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5系统中所限定的指纹扫描模组的全部技术特征。
汇顶公司就上述技术特征比对,在原审庭审中以PPT的方式进行了演示并进行了详细说明。
原审庭审中,汇顶公司提交了其购买的未拆封的华为P20手机进行演示,按照专利描述的技术特征进行操作,操作完后,打开手机后盖发现手机安装的是汇顶公司的“指纹扫描模组”;
于是,将汇顶公司的“指纹扫描模组”替换为汇顶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GSL6277“指纹扫描模组”,再次进行完整的操作,完全可以使用并实现功能。
对此,汇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汇顶公司的产品都是用于华为P20手机上,汇顶公司的指纹模组使用的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黑屏解锁”的登录方法,换上思立微公司的模组之后,华为P20手机依然可以实现“黑屏解锁”的功能,这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思立微公司生产,且使用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手机“黑屏解锁”登录方法。
汇顶公司认为,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权利要求5系统专利的零部件,但是其未经许可,仍然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构成间接侵权。
思立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特征与思立微公司提交的在先专利一项现有技术相同或者等同,如果汇顶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该项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则被诉侵权产品也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思立微公司为此提交了10项专利,US7831070B1及翻译文本、US2013/0263252A1及翻译文本、CN102508591A、EP2620839A2及翻译文本、CN101702106B、US8593160B2及翻译文本、CN102681777A、CN103116450A、CN103745147A、US2003/0115490A1及翻译文本。
汇顶公司认为,思立微公司提交的在先专利均未完全公开汇顶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提交的专利技术特征也不能完全对应,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另外,思立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在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中使用,并未得到支持。
(四)关于汇顶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汇顶公司在本案主张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赔偿的证据及理由:思立微公司2018年净利润为9603.79万元,其中指纹芯片占比为“90.53%”,即8694.31万元;
思立微公司指纹芯片产品有2种,分别为屏下光学指纹芯片、电容指纹芯片,平均计算电容指纹芯片2018年净利润为4347.16万元。
所以,2018、2019年的指纹识别芯片净利润为4347.16万元×2=8694.32万元。
本案汇顶公司索赔7000万元只低不高。
此外,汇顶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披露申请书》,请求责令思立微公司向原审法院披露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今反映GSL6277芯片制造、销售数量及获利的书面证据及电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订单(PO单)、销售合同、财务账册等。
汇顶公司合理支出总计19871.66元,包括购买GSL6277芯片费用2456.66元、公证费11815.00元、翻译费600.00元、华为P20手机购买费5000.00元。
思立微公司认为,汇顶公司使用了笼统的计算方法计算侵权损害赔偿,而本案侵权的也只涉及一款芯片,所以用思立微公司所有获利计算本案的侵权获利不能成立。
关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案中汇顶公司提出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等,但并未显示是否用于本案的公证,而且汇顶公司提供了一些公证处的发票,在本案中并未使用对应的公证书,所以对合理支出的费用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核实。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汇顶公司要求思立微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订单、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财务账册、仓储记录、出库单、报告、会计凭证进行证据披露。
思立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部分证据,第一部分是关于GSL6277芯片的销售发票证据;
第二部分是关于该芯片的物料采购订单,用于证明该芯片的成本,两份证据结合起来证明思立微公司的销售获利,但思立微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作为保密证据提交。
汇顶公司认为,思立微公司只提交了销售发票,没有履行其证据披露义务,思立微公司也没有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进行核对,思立微公司也没有提供足够进行获利计算的财务资料。
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汇顶公司的主张及证据支持汇顶公司诉求7000万的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及其待机状态下的登录方法、系统”、专利号为ZL20141020xxxx.4的涉案发明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汇顶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汇顶公司系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汇顶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汇顶公司自愿选择。
本案汇顶公司自愿选择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5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方法专利,权利要求5为装置专利,汇顶公司在本案中既选择方法专利技术方案,又选择装置专利技术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定。
汇顶公司、思立微公司原审庭审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A、B、C项技术特征,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分解为A、B项技术特征进行了确认。
经比对,汇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两者一一对应。
思立微公司不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产品,也不认可汇顶公司以公证被诉侵权产品数据手册进行的分析比对意见,但没有具体发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比对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充分,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锡纸包装上有“”商标,并显示有“GSL6277FC”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印有“GSL6277FC”型号,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思立微公司制造。
汇顶公司对思立微公司GSL6277芯片数据手册进行了公证并进行了翻译,因此本案已经具备技术比对的条件,可以作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
经现场技术比对以及汇顶公司、思立微公司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登录方法包括下述步骤:在待机状态下,指纹扫描模组周期性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其中,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所述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
主题名称是指手机、平板电脑等终端在待机状态下,基于触摸检测、指纹扫描以进行指纹识别,实现终端解锁、用户成功登录。
(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附件2,即GSL6277芯片的数据手册中的英文部分的翻译内容证明:第一,“当整机设备处于休眠状态”对应主题名称中的“待机状态”,因为“休眠状态”和“待机状态”都是指“终端的主控芯片未被唤醒的状态”,所以“休眠状态”对应的是主题名称中的“待机状态”;
第二,“检测是否有外部物体碰触指纹模组…若检测成功…开启正常模式扫描指纹…一旦确认指纹匹配成功…”,该内容对应主题名称的“基于指纹识别”;
第三,“实现冷屏状态下对整机设备的快速唤醒”对应主题名称的“终端登录”。
故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主题名称的“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方法”。
(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附件2的翻译件内容显示“当整机设备处于休眠状态,而GSL6275E处于待机状态(Shutdown引脚拉高)会检测是否有外部物体碰触指纹模组,当检测到有碰触发生时,GSL6275E会检测碰触的物体是否为人体手指”对应特征A的“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
(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翻译件内容显示“待机检测模式”下,“每隔50ms检测一次”,这里的“每隔50ms检测”对应于特征A的“周期性检测”。
综上,终端待机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周期性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对应上述特征A的“其特征在于,所述登录方法包括下述步骤:在待机状态下,指纹扫描模组周期性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
(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附件2的翻译件内容显示“正常模式(扫描帧率20F/S为标准):8.5mA(可配置)、待机模式(即手指唤醒前的功耗):100uA(典型值)”,低功耗工作模式指的是电流较低的工作模式,以上内容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正常模式时的电流是8.5mA(即8500uA),待机状态时的电流是100uA(微安),两者不是一个量级的,相差85倍,显然,被诉侵权产品在待机状态下是低功耗模式。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终端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对应上述特征A的“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所述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
综上,在终端待机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周期性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其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A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检测到用户的触摸操作之后,进入指纹扫描模式,以扫描是否有用户输入的指纹信息”。
(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附件2的翻译件内容显示“当检测到有碰触发生时,GSL6275E会检测碰触的物体是否为人体手指,若检测成功,GSL6275E便会开启正常模式扫描指纹”,“若检测成功”指的是若检测到有手指进行触摸操作,对应特征B的“在检测到用户的触摸操作之后”;
“便会开启正常模式扫描指纹”对应特征B的“进入指纹扫描模式”。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B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是指:指纹扫描模组扫描到用户输入的指纹信息,会将处于休眠状态的主控芯片唤醒,并将扫描到的指纹信息发送给主控芯片,以使主控芯片根据接收到的指纹信息进行识别匹配,进而在识别匹配成功后,对终端进行解锁,使用户成功登录终端。
(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附件2的翻译件内容显示“一旦确认指纹匹配成功用户手册实现冷屏状态下对整机设备的快速唤醒功能”。
被诉芯片GSL6277本身没有有处理能力的处理器,所以,被诉芯片没有办法执行指纹匹配/识别,必须是由终端的主控芯片执行指纹识别。
既然主控能够进行指纹匹配/识别,说明:第一,主控必然已经接收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扫描到的指纹信息;
第二,既然能够接收到指纹信息,则主控必然已经被唤醒了。
所以,“一旦确认指纹匹配成功”对应特征C的“若扫描到有用户输入指纹信息,则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唤醒主控芯片,并将扫描到的指纹信息发送至所述主控芯片,以使所述主控芯片对所述指纹信息进行识别”。
“从而实现冷屏状态下对整机设备的快速唤醒功能”,这里的“实现对整机设备的快速唤醒”对应特征C的“并在识别成功之后,对终端进行解锁,使用户成功登录”。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C技术特征。
综上,原审法院经过上述技术特征的一一分析,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汇顶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C逐一对应,落入汇顶公司专利号为ZL20141020xxxx.4发明专利权的“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及其待机状态下的登录方法”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A的比对,(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附件2的翻译件内容“冷屏唤醒”功能中涉及到了“指纹扫描模组”和“主控芯片”,二者共同完成了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被诉侵权产品由指纹扫描模组与主控芯片构成的系统对应主题名称的终端登录系统,显然对应于技术特征A的“其特征在于,包括指纹扫描模组和主控芯片”。
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B“所述指纹扫描模组,用于在待机状态下,周期性启动触摸操作检测功能,检测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其中,所述指纹扫描模组在所述待机状态下进入低功耗工作模式,在检测到用户的触摸操作之后,进入指纹扫描模式以扫描是否有用户输入的指纹信息,并且在扫描到有用户输入指纹信息时唤醒主控芯片,并将扫描到的指纹信息数字化处理后发送至所述主控芯片,以使所述主控芯片对所述指纹信息进行识别,并在识别成功之后,对终端进行解锁,使用户成功登录。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比对分析中,已经充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B的“指纹扫描模组”的所有特征。
综上,该终端登录系统具备权利要求5的所有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5系统中所限定的指纹扫描模组的全部技术特征。
汇顶公司认为,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权利要求5系统专利的零部件(指纹扫描模组),未经权利人汇顶公司许可,仍然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专用产品(部件)提供给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构成间接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实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完整方案,必须是思立微公司的指纹扫描模组与手机中的主控芯片等结合,完成专利的技术方案,实现待机状态下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
指纹扫描模组与手机中的主控芯片能够匹配,该两部分的主体单位必须有意思联络,否则无法进行操作,也无法实现待机状态下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功能,因此,该两者的主体是共同侵权的主体,思立微公司不是提供帮助,而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是直接侵权人。
对于两个主体实施的共同侵权,权利人可以同时起诉共同侵权人,也可以选择其认为的主要侵权人,汇顶公司在本案中选择思立微公司进行诉讼,这是权利人的选择,原审法院予以尊重。
关于思立微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思立微公司虽在本案中提交了10份专利文献,但是,其没有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提交的10份专利文献中的任何一个专利技术进行一一比对,只是笼统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特征与思立微公司提交在先专利一项现有技术相同或者等同,如果汇顶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该项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则被诉侵权产品也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原审法院认为,思立微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汇顶公司指控思立微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以及鼎芯无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汇顶公司通过公证的形式向鼎芯无限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鼎芯无限公司也确认了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鼎芯无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思立微公司确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给华为公司),但是思立微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并不确认汇顶公司通过第三方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原审法院认为,汇顶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标注了思立微公司的注册商标及相关产品的型号等信息,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与思立微公司提供给华为公司的型号一致,且在原审庭审试验中(现场演示),将汇顶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替换安装到华为手机中,可以正常进行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思立微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汇顶公司通过第三方向鼎芯无限公司购买了思立微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思立微公司也向华为等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思立微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汇顶公司提交证据反映思立微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测试过程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方法,而事实上演示华为手机在进行待机状态下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过程中也使用了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方法,故原审法院认定思立微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权专利方法的事实。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鼎芯无限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缺席审理,无答辩意见,原审第二次(2020年1月17日)庭审中只是表示同意思立微公司意见,并无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思立微公司也不确认其向鼎芯无限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不认定鼎芯无限公司合法来源的事实,鼎芯无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汇顶公司指控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中,汇顶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反映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宣传及推销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汇顶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思立微公司制造、销售、使用侵权成立,鼎芯无限公司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因此,汇顶公司要求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实际损失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汇顶公司指控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共同侵权,要求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思立微公司是制造、使用、销售侵权,鼎芯无限公司是销售侵权,且鼎芯无限公司只是销售思立微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很少部分,因此汇顶公司指控的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思立微公司、鼎芯无限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汇顶公司主张思立微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问题,本案中汇顶公司并未提交其损失证据,而是提交思立微公司的获利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尽管不能精确计算出具体数额,但如果权利人能够说明其请求的赔偿额的计算、得出的过程,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最高赔偿限额以上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在本案中,汇顶公司要求思立微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是依据思立微公司自称的销售数量及金额,而得出思立微公司2018年指纹芯片利润为8694.31万元,思立微公司销售的指纹芯片涉及屏下指纹芯片、电容指纹芯片两种,平均计算后归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为4347.16万元,汇顶公司主张2018、2019两年的侵权利润为8694.32万元。
因此,汇顶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主张7000万元,应当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考虑思立微公司在证据披露中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保密证据)并不齐全,无法达到审计要求,但从思立微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可以计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约为6000万元。
据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思立微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指纹芯片的毛利情况以及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思立微公司还在继续制造和销售的事实,确定思立微公司赔偿汇顶公司4000万元。
汇顶公司已经为本案支付的实际维权费用19871.66元,上述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当由思立微公司负担。
鼎芯无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并非巨大,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鼎芯无限公司赔偿汇顶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汇顶公司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思立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1020xxxx.4号、名称为“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系统”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停止使用“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方法”的侵权行为,销毁其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二、鼎芯无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1020xxxx.4号、名称为“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系统”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思立微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汇顶公司经济损失4000万元;
四、思立微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汇顶公司合理支出19871.66元;
五、鼎芯无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汇顶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六、驳回汇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300元,由思立微公司承担390000元,鼎芯无限公司承担4300元。
二审期间,思立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935号公证书、(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93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思立微公司在与电子工程世界网站沟通后,获取了汇顶公司原审提交的数据手册的上传人注册邮箱、手机号和IP地址,对该访问IP地址进行定位,确认其地理位置信息与汇顶公司地址为交叉街道。
证据2.(2020)沪浦证经字第248号公证书、(2020)沪浦证经字第272号公证书、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沪硅所(2020)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第TR20200804001号测试报告,用以证明:1.经测试并鉴定,被诉指纹芯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指纹芯片唤醒主控芯片的条件与涉案芯片完全不同,被诉指纹芯片不对触摸对象是否为用户指纹进行判断;
2.经测试并鉴定,被诉指纹芯片与数据手册中描述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区别。
证据3.(2020)沪浦证经字第105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诉指纹芯片的实际引脚与数据手册存在明显区别,数据手册并非是被诉指纹芯片对应的参数说明。
证据4.美国专利US7831070B1及其中文译文,用以证明汇顶公司的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
证据5.中兴华专字(2020)第010335号专项核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畸高,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6.(2020)沪浦证经字第1543号公证书、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文档,用以证明:1.基于案外人华为公司证实的被诉指纹芯片的技术实施方案,被诉指纹芯片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及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
汇顶公司质证称: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显示“183.40.36.46”的IP位置在深圳市,但按照思立微公司的路径再次查询(即在埃文科技网站输入该IP地址),地图显示该IP位置在广,地图显示该IP位置在广州的广东省发改委附近> 对证据2中的两份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汇顶公司原审主张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华为P20手机上构成侵权,而该两份公证书中思立微公司购买的是华为P20pro手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在华为P20pro手机上使用是否构成侵权,汇顶公司需另行确认;
对证据2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汇顶公司提交的测试方案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唤醒主控芯片的时机与涉案专利相同;
对证据2中的测试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汇顶公司提交的测试方案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检测了是否有用户进行触摸操作。
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FP033思立微方案”,不能确认该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系,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此外,引脚数量多少并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内容,故引脚多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比对也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及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涉案专利第二次无效宣告程序中思立微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专利经过两次无效均被维持有效,故思立微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的主张显然不成立,且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对象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思立微公司并未发表相关意见,故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此外,思立微公司称该证据译文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但汇顶公司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翻译的译文相比较,思立微公司提交的译文并非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且该译文没有翻译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该翻译的真实准确性不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只有审计结论,没有审计过程及计算方式,无法确认真实性。
思立微公司在二审时拿出原审时汇顶公司要求其提交但其拒绝提交的资料自行进行审计,并主张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属于证据妨碍行为。
对证据6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公证书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8日,显然不真实,且该公证书显示思立微公司2020年9月1日就去做了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证处最迟应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公证书,故思立微公司应当早就拿到了公证书,但思立微公司却在二审于2020年12月谈话时当庭称还未拿到。
对证据6中的专利申请文档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专利经过两次无效均维持有效,且汇顶公司提交的测试方案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该证据原审时思立微公司未提交,也未提出该主张。
汇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44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思立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证据2.(2020)深先证字第38289号公证书;
证据3,(2020)深先证字第38517号公证书,证据2-3拟证明思立微公司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仍继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思立微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思立微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2-3,思立微公司在2018年9月后就没有任何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了,但因有部分提供给维修商的模组,故汇顶公司仍可在淘宝中买到。
鼎芯无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达到汇顶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鼎芯无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汇顶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赴江西欧迈斯微电子有限公司(原名:欧菲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思立微公司发送给该公司的《思立微GSL6275E指纹识别完整解决方案数据手册》,文档编号为GSL6275E(GSL6275strip000+GSL6101B)_Solution_Datasheet_v0.9(以下简称0.9版本数据手册)。
思立微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数据手册不是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手册,思立微公司在与华为合作期间有过多次修改,但没有形成完整的最终数据手册。
汇顶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鼎芯无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思立微公司提交的调查IP地址对应的物理存放地址的调查令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思立微公司不认可数据手册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对应性,思立微公司的调查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另查明,(2019)深证字第54751号公证书附件二记载的数据手册,名称为《思立微GSL6275E指纹识别完整解决方案数据手册》,文档编号为GSL6275E(GSL6277+GSL6101D)_Solution_Datasheet_v1.0(以下简称1.0版本数据手册)。
原审笔录第27页记载,思立微公司在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我们的产品不是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产品,包括产品手册,是我们的保密材料,我们也不会向公众披露,原告通过一个普通的网站、一个任何人都可以上传资料的网站,下载了这样一份产品手册,这个产品手册也是我们刚刚拿到的……所以我们对产品手册也需要核实,是否真正来源于我们公司的产品,和我们公司的产品手册是否一致,原告的证明方式,是从一个没有公信力的网站、一个网友上传的文件,且这是起诉之后才获得到的产品手册,在第一份初始购买的时候并没有获得产品手册……所以我们对于使用侵权的证据的三性也不予认可,我们需要与公司进一步核实,看看产品手册与我们真正提供给特定客户的产品手册是否一致。
” 原审笔录第33页记载,思立微公司在举证时陈述:“1.我方提交6份证据,想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以及有可能的现有技术抗辩。
” 原审笔录第52页记载,思立微公司在发表比对意见时陈述:“我们需要原告提供具体的侵权比对意见,与技术人员进行核实,才能发表实体的技术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中产品是否落入侵权,还是要进行产品实体的测试才(能)进行比对,而不是用用户手册中解读方向不确定的语言进行比对。
” 原审笔录第57-58页记载,思立微公司陈述:“此外,被告一提交的补充证据1-5、1-7,这两份专利分别是原告自己以及华为公司的现有技术,在这两份专利当中也已经公开了‘黑屏解锁’的技术。
如果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就是‘黑屏解锁’,那么我们主张证据1-5、证据1-7现有技术抗辩。
”“不仅仅‘黑屏解锁’是现有技术,采用一键式黑屏解锁同样是现有技术,证据2、3、5、7全部都是一键式黑屏解锁……”。
原审笔录第60页记载,汇顶公司陈述:“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则是用一个现有技术方案或者是用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方案进行比对,看是相同还是无实质性差异,无论是相同还是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均成立,但是被告刚刚所作的现有技术抗辩支离破碎,今天上午原告对每一个技术特征都认真做了比对,不是有‘黑屏解锁’这四个字,负责任的现有技术抗辩应该是明显指明到底是用哪一个现有技术,然后进行完整的比对。
” 本院再查明,二审中,思立微公司明确否认原审法院据以进行侵权技术比对的1.0版本数据手册及本院调取的0.9版本数据手册系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数据手册。
汇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测试方案,思立微公司对该测试方案仅部分予以认可。
2021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76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二)思立微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思立微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通常应当以被诉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基于产品说明书、使用手册、图纸等其他载体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比对的,应当确认比对对象的真实性及其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对应性。
本案中,原审法院基于汇顶公司提交的1.0版本数据手册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但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确认该数据手册的真实性,思立微公司亦未认可该数据手册的真实性,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数据手册系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数据手册。
在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依据未经当事人确认的数据手册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系比对对象不当,应当重新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审理,并充分保障思立微公司对现有技术抗辩发表意见的权利。
鉴于本案涉及的侵权比对、现有技术抗辩等技术事实较为复杂,为充分有效查明案件涉及的技术事实,本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现有技术抗辩等基本事实,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基础上进一步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翔 审判员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1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周翔 审判员:刘晓军、凌宗亮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8日 涉案专利 “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及其待机状态下的登录方法、系统”发明专利(ZL20141020xxxx.4) 关 键 词 发明;
技术比对;
基本事实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鼎芯无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原判主文: 一、被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1020xxxx.4号、名称为“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系统”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停止使用“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方法”的侵权行为,销毁其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鼎芯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1020xxxx.4号、名称为“一种待机状态下基于指纹识别的终端登录系统”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
四、被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19871.66元;
五、被告深圳市鼎芯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问题 侵权技术比对的基础 裁判观点 法院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通常应当以被诉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基于产品说明书、使用手册、图纸等其他载体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比对的,应当确认比对对象的真实性及其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对应性。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