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216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杨元文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交易城**货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CGU54F。
经营者:杨道元,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杨元文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杨元文具经营部的经营者杨道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商标,第12174986号“”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杨元文具经营部答辩称:1.公证书有自身缺陷(公证书正文原来写的照片10张,补正公证书的照片写的9张);
2.公证人员没有对公证取证的过程进行现场拍照和视频,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无充分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卖过金士顿,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其余证据是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便携式磁带存储器等。
该商标于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3年1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其合法拥有的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原告为证明金士顿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举示了其官方网站“公司荣誉”版块的网页打印件。
网页载明该公司在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部分奖项。
2019年4月2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767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2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钟才清一起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重庆渝州交易城标识有“杨元办公文具”的店铺,钟才清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印有“杨道元”字样的名片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钟才清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事前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单据、名片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钟才清自行保管。
附件:照片10张。
而该公证书附件所附照片实为9张。
2020年11月23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7675号(补)公证书,载明:本处于2019年4月20日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7675号公证书中,因打印错误,“附件:照片10张”应为“附件:照片9张”。
经庭审核查,公证实物密封完好。
拆封公证实物,信封内有U盘一个、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收据(盖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杨园文具经营部财务专用章)载明:收款事由:16GU盘一个×45,收款方式:现,金额45元,经办:杨。
名片正面载明:杨元文具批发部杨道元,地址、电话、杨道元的农业银行账号等。
经比对,原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外包装盒上的防伪保证卡、U盘USB接口处刻有的产品信息清晰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当庭原告登录金士顿微信公众号对封存产品进行真伪验证,验证结果显示封存涉案U盘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
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方、反面上方使用了、Kingston、DataTraveler三个标识以及U盘正面中间使用了标识、反面右上角使用Kingston标识。
被告陈述封存U盘的外包装背面贴有65元的价格标贴,但收据写的45元,这不是其卖的;
公证书附件上的门牌、微信收款码、名片都是被告的,但有可能是伪造的;
收据是被告开具的,但不知章怎么盖上去的。
另查明,被告系2004年7月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道元,注册资金5万元,经营范围销售文具,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交易城**货亭**。
审理中,原告确认2020年10月20日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10060266号“”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后的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仍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U盘,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中信公证处购买过程所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76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经营店面。
虽然该公证书正文部分附件照片数量存在笔误,公证处亦出具补证公证书予以补证,且该公证书附件的照片实为9张,对上述公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封存U盘不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的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属于相同商品,在被控侵权U盘的外包装及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涉案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人,具备鉴别真伪的能力,经其确认并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标签、USB接口处刻有的产品信息清晰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尚存有其他涉案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杨元文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U盘;
二、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杨元文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杨元文具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