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终10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家润多超市嵩山加盟店,经营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嵩山路866号。
经营者:王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华,该超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开发区家润多超市嵩山加盟店(以下简称家润多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2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润多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华、被上诉人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润多超市上诉称,请求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201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上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供货单和付款转账记录,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
2.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百世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家润多超市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一审法院进行了审查,其审查和认定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
关于判赔金额,一审法院综合多方面因素认定的赔偿金额适当。
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家润多超市的上诉主张。
百世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润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家润多超市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判令家润多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前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其中第360736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第G102222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7]第0000010306号关于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争议商标(即第3607361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酒鬼JIUGUI及图”(即第1157000号商标)汉字构成虽然皆为“酒鬼”,但“酒鬼”一词为有固定含义的常用词汇,独创性稍显欠缺,且二者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差异。
加之,从被申请人(即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曾获得多项荣誉,被申请人生产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亦曾得多项荣誉,另外媒体也多次对被申请人的产品进行了报道。
我委认为,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此外,百世兴公司核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上的G1022223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12月10日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5年。
2017年4月17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1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嵩山路268号的“家润多”超市,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床印有“大嘴猴”图案的被套和一袋“酒鬼花生”,并在支付了33元后当场取得“家润多超市嵩山店”的电脑小票(其中标注好长兴酒鬼香辣花生4.8元)及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加盖有家润多超市发票专用章)各一张,离开超市后,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电脑小票、发票交由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2回,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
上述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被套、花生以及电脑小票、发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7年9月19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6387号公证书,记载上述公证过程,后附照片打印件。
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一审法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净含量168克的花生一袋,花生外包装正面中间位置用较大字体横向标注“酒鬼”、以竖排形式标注“花生”,左上角以较小篇幅标注“好长兴”图文商标,下方以较小字体标注“华大食品有限公司”,背面印有品名“酒鬼花生(香辣味)”、配料、分装商“莆田市华大食品有限公司”等信息。
另查明,家润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由王华伟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设立,登记经营地址昆山市开发区嵩山路866号,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等,登记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资金数额20万元。
再查明,百世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物小票,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50元、购买费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百世兴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1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
百世兴公司系涉案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百世兴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与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其外包装上使用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酒鬼”,其“酒鬼”字样与涉案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相比,仅在字体和排列方式上存在差异,两者构成近似,且经过百世兴公司的宣传和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属于商标性使用,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家润多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百世兴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家润多超市作为超市经营者,对自己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如检验为其提供产品的上游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证照,保留基本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发票、送货单等往来凭证。
该注意审查义务不仅是商品销售者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亦是法律赋予商品销售者免于承担因侵权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现家润多超市抗辩其出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合法来源及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条件,其应当为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百世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家润多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百世兴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家润多超市的店铺情况、侵权后果、侵权物价值、侵权情节及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13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家润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家润多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百世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家润多超市负担。
二审中,家润多超市提交其与微信备注名为“浦田华大”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并当庭进行演示,在百世兴公司未提交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家润多超市提交的开单日期为2017年2月19日的“莆田华大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以下简称送货单)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为香辣酒鬼花生,商品编号6922883407520,与百世兴公司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编号一致,进价为3.7元一包,订货电话为150××××5899,赵建伟在送货人落款处签字。
家润多超市当庭陈述赵建伟系莆田华大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送货单上的订货电话150××××5899就是赵建伟的手机号码,其超市进购的由莆田华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均由赵建伟进行送货,并据此提交了许多同日期的送货单和其向赵建伟银行转账的记录。
家润多超市陈述,赵建伟的微信昵称为“无眠”,对应的手机号码都是送货单中的订货电话,其日常进货都是通过微信与莆田华大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进行沟通。
庭审中,当庭微信搜索送货单上记载的订货电话150××××5899,结果显示该电话号码对应的微信昵称为“无眠”,系家润多超市委托代理人手机中的微信好友,对应的备注名为“浦田华大”。
家润多超市提交其与微信备注名为“浦田华大”的微信聊天记录。
在微信聊天中,微信备注名为“浦田华大”的人向家润多超市发送了莆田华大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照片。
2020年9月4日,家润多超市向浦田华大发送一张图片,图片载明:“现证明家润多超市嵩山加盟店所销售的168克酒鬼香辣花生(6922883407520)系我公司供货销售署名莆田华大食品有限公司2020.9.3,”家润多超市要求浦田华大在该证明上加盖公司公章。
2020年9月4日,浦田华大:“王姐,不好意思,我一直跟他沟通,他证明不肯出。
”家润多超市:“那个东西本身是他家的,他为什么不肯出呢?
”浦田华大:“主要我现在不在那里干了,去年开始就不在那里干了。
”家润多超市:“不管你在不在那里做,东西都是他家的,对不对?
”浦田华大:“再说我前段时间跟他们聊过,问过他们同意的,后来最近又出了几个问题,他现在就是不同意了。
等于他证明就是给自己挖坑。
”家润多超市:“这东西确实是他家的,不是给你挖坑,你如果还在跟人家合作,那你也不给人家证明吗?
你也要处理的呀!
”浦田华大:“东西肯定是他家,看条码编号也是他家,条码是一段一段的,是哪家厂家就是哪家厂家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家润多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判决法院判决的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不仅需要销售者证明侵权商品获取渠道系明确且合法,还应证明其主观善意,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本案中,从客观表征来看,家润多超市提交的送货单上显示的产品名称、规格以及条码信息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一致,涉案产品的送货日期稍早于百世兴公司公证取证之日,产品的进价、售价亦符合正常的商品销售逻辑。
结合家润多超市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同期送货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家润多超市通过合法的商业渠道向莆田华大食品有限公司进货。
从主观方面来看,纵观家润多超市保留的送货单、银行转账业务回执等相关证据,结合同等规模行业以及当地商业习惯,该超市留存的上述票据与其所应具备的合理审慎注意义务相适应,在百世兴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家润多超市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况下,依法推定其主观善意。
综合上述两方面,家润多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家润多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需要说明的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维权合理费用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中,百世兴公司主张其为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50元、购买费4.8元,均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
同时考虑到权利人在二审中必然产生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故本院酌定百世兴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4000元。
综上,家润多超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20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20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昆山市开发区家润多超市嵩山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四、驳回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昆山市开发区家润多超市嵩山加盟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昆山市开发区家润多超市嵩山加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飞云审 判 员 王小丰审 判 员 严常海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 亮书 记 员 马欣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