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吉01刑更655号罪犯华涛,男,1987年5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吉0106刑初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追缴被告人华涛与同案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0000元。
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华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一线穿热缩管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
本次考核期内执行罚金100000元,追缴8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华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实体条件,审理程序、起始时间、时间间隔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华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