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323民初459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被告:张店康丽眼镜行,经营场所张店区世纪路淄博义乌小商品城广场街东18号(马尚)。
经营者:倪续胜。
本院在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店康丽眼镜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2020于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