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知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成城副食商行,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生路197号一层。
经营者张爱国,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敖家村十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成城副食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武汉市江汉区成城副食商行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