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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盏辉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97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盏辉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盏辉日用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978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盏辉日用百货店,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永兴十七队下圳街一巷一号一楼第二、三号铺。

经营者:刘盏辉,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盏辉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盏辉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被告盏辉百货店的经营者刘盏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诉称:美宜佳公司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2018年门店总数超过15000家。

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盏辉百货店辩称:我方的企业名称和照片是龙归工商所帮我们弄的,已经用了这个招牌开了十三、十四年店了,我方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美宜佳”三个字,我方只有两个字和原告的商标是一样的,也没有使用到原告的logo。

经审理查明:第135730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美宜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南方网、人民网、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新华网、凤凰网、电商报等媒体对美宜佳便利店的相关报道。

2、2017年-201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名单,美宜佳便利店在百强之中。

3、2007年1月,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

2007年1月,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

2010年4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便利店“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4年3月,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等等一系列的荣誉证书。

盏辉百货店表示上述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

2019年3月1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店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4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委托代理人张晋盛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下大圳街一巷1号附近的“美宜家超市”店铺,对该店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之后,张晋盛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手机支付记录截图详见附件)。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腾讯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晋盛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3月8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0845号公证书,兹证明:附于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页(见附件)为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4日在上述现场拍摄的照片、相关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及手机定位截图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符,照片(电子数据)文件保存于公证处。

公证书附件载明的店铺招牌显示“红星二锅头美宜家超市”、招牌下方的遮阳布上显示“美宜家超市”。

庭审中,盏辉百货店的经营者刘盏辉当庭确认公证书上载明的被控侵权店铺是其经营的。

本案中,美宜佳公司主张:被告门头招牌中间部分与门头遮阳布上使用的的文字部分“美宜家”,与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近似。

被告则辩称其使用的是“美宜家”而非“美宜佳”。

诉讼中,美宜佳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000元,除公证费1500元、购物费15元提交了发票、公证书以外,其余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盏辉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等。

以上事实,有网页截图、荣誉证书、公证书、发票、店铺经营的照片、商标注册证、商事主体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附件内容以及庭审中盏辉百货店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是盏辉百货店经营的事实。

被控侵权店铺店外招牌突出使用的“美宜家”,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现盏辉百货店经营的售卖零售商品的超市与原告的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了“美宜家”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仅一字只差,两者在读音上完全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结合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店铺招牌、遮阳布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美宜家”的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盏辉百货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购物费用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实际发生,但考虑到确有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对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盏辉百货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美宜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盏辉日用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盏辉日用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盏辉日用百货店负担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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