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702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557号。
法定代表人:袁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芬,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景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武汉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被告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苏宁公司答辩称,已经要求销售地点停止销售被诉产品;
苏宁公司负责收款和开票,销售行为是供货方自行销售,且供货方是合法的经营公司,提供的货物来源合法,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鄂民信证字第168号《公证书》、(2019)厦鹭内证字第45908号《公证书》、(2018)鄂民信证字第169号《公证书》、中国专利金奖证书、(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17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稳定有效并具有价值以及被告被诉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的票据与被告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内容与原告起诉侵权的事实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为案外人武汉易之达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业务合作》主合同及附件合同、联营帐结算清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销货方自行销售,苏宁公司提供卖场并以自己的名义开票,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苏宁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
经质证,原告除因无证据原件对业务合作主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证据中业务合作主合同及附件因无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因无法确认证据内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证据内容与被告抗辩的事实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李正良,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9日,源德盛公司为涉案专利缴纳了一次专利年费。
2019年1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接受申请指派公证员汪某公证人员余某随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高永红来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苏宁易购,余某使用手机对该该店铺门面及购买柜台进行拍照,高永红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店铺内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刷卡付款后取得了POS签购单和标识有“苏宁易购武汉青山沿港路店购物小票”的票据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和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9年2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2178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过程中取得的票据复印件和照片打印页共三页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本案庭审中对公证处密封保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结果显示:1、被控产品为一体式自拍杆一个。
被控自拍杆的外包装无中文标识,被控产品没有生产厂家、商标或品牌等产品信息;
2、该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上方可拉伸的夹紧机构;
3、被控自拍杆的载物台设有缺口,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设有与上述缺口对应的折弯形状;
4、被控自拍杆折叠后可容置于上述缺口及折弯形状中。
原告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
5、被控自拍杆购物小票中的产品名称为“武汉易之达手机配件套装”。
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但未提交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
另查明,案外人武汉易之达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之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用杰。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且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告涉案专利权证书载明内容,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为对权利要求1作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包括:1、一体式自拍装置中夹持装置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2、夹持装置的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
3、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庭审比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体式自拍装置,该自拍杆的夹持装置下端设有载物台并设有一开口,上端夹紧机构设有折弯形状,与载物台开口对应,故可以翻转夹持装置,与伸缩杆重合,形成折叠状态。
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自拍杆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原告涉案专利技术已获原告专利权人的授权和许可,也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机构生产、销售。
因此,被控自拍杆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苏宁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场所系苏宁公司的经营场所,产品购物小票亦由苏宁公司出具,被告苏宁公司提出该公司仅提供销售场所和票据、侵权产品实际由产品供货商即案外人易之达公司销售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苏宁公司还提出其销售被诉侵权自拍杆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因被诉自拍杆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标示任何产品生产信息、产品商标或品牌,系“三无”产品,被告苏宁公司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苏宁公司就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因本案中双方均未就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进行举证,本案也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参考,本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其合理支出的票据,本院对本案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武汉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