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暂住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起,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其妻张某某(另案处理),购入大量假冒“LOUISVUITTON(路易威登)”、“CELINE(色丽耐)”注册商标的包具等商品,租赁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北广场C2-10号作为店铺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进货及销售,同案犯张某某帮助销售。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假冒“路易威登”、“色丽耐”注册商标的商品43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同案犯张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包具均系假冒,价值共计人民币21.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自愿认罪认罚;
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商品照片、《办案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路易威登”、“色丽耐”《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同案犯张某某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居住证》、被告人吴某某、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吴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