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民初109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听雨,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昝美娟,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昝美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昝美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67348号“”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包括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3959241;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967348号“”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196734850541703959241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与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综上,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
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
3.(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967348号商标使用权及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按摩等服务项目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组: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
证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荣誉证书、星级品牌评价证书——重庆市XX组委会、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2005年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2008年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04年重庆市著名商标——重庆市工商局、2007年重庆市著名商标——重庆市工商局、2010年重庆市著名商标——重庆市工商局、2002年及2008年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证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持有“重庆富侨”品牌相关商标多年并影响广泛,期间依靠精湛的专业技术优势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在保健按摩、公共卫生浴等领域拥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富侨”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无形资产,与原告建立紧密的对应关系。
第三组:侵权公证书、加盟合同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获利巨大,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第四组:公证费票据、公证消费票、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形式要件,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联系紧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6734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
保健等,注册有限期限为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2012年9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月23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协议,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在本案中提起诉讼,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5924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等,注册有限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6月21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05417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等,注册有限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2014】247号批复,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工作人员与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XX街的店铺门头标有“富侨足道”的店铺,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相关消费票据“收款收据一张”。
在此期间,该“富侨足道”店铺由昝美娟个体经营,后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系涉案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原告取证时,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富侨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店铺门头及内部装饰使用“富侨足道”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就普通消费者而言,易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所经营的店铺存在关联,从而造成混淆,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当地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昝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昝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昝美娟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