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伟钦,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浙江绣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创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曾伟钦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6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微梦创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曾伟钦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应不予接纳,且该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应成为二审改判的依据。
1.曾伟钦提交的与宁波荣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荣光公司)之间的购货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亦不属于难以取得的证据,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2.2019年6月19日二审法院临时安排的谈话中没有对曾伟钦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充分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二)曾伟钦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后补造假痕迹明显。
1.二审判决认定曾伟钦在一审中提交了与荣光公司2014年2月12日的购货合同错误,曾伟钦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合同。
2.曾伟钦补充提交的其与荣光公司的购货合同共有四份,其中一份提到的键盘产品与本案无关。
该四份合同还存在以下造假疑点:四份合同没有供方签字,且与《补充收货付款证明》上的公章不一致;
四份合同均特别标注商标注册号,合同仅有一页纸却加盖骑缝章,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曾伟钦在复审阶段和一审阶段均未提交,有倒签合同的嫌疑;
从荣光公司历年提交的年报看,其企业通讯地址每年均有变更,2014年2月签订的四份购货合同标注将发票寄至“宁波市江南公路1498号高新科技广场1号6楼”的地址,是在2016年年报(应为2017年提交)中才变更的企业通讯地址。
可见,该四份合同有明显的造假嫌疑。
此外,曾伟钦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也存在多份造假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商评字[2017]第239号《关于第8988900号“weib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曾伟钦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于2019年4月3日向微梦创科公司发送《知识产权二审行政案件诉讼须知》,并告知审理方式为书面审理。
微梦创科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已经收到其提交的全部涉案材料,能够通过答辩方式发表意见,无需经过法庭质证。
(二)曾伟钦在二审中提交的与荣光公司的购货合同并非新证据,而是补强证据,其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交了购货合同的复印件。
(三)购货合同具有真实性。
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的规定,四份合同中补盖骑缝章为补强合同的真实性。
2.购货合同系荣光公司提供,其作为供方自留一份,且已履行完毕,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
3.其在第9类鼠标商品上有两枚注册商标,即第8988900号“weibo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和另一“伟博”商标,在合同中强调诉争商标具有合理性。
4.荣光公司与宁波荣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宁波荣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关联公司,于2009年初整体乔迁新址至高新科技广场,各关联公司地址分布于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路1498号高新科技广场1号楼的各楼层。
因此,与荣光公司的购货合同要求将发票邮寄至“宁波市江南公路1498号高新科技广场1号6楼”具有合理性。
且发票是否邮寄以及如何邮寄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四)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九组证据能够表明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且已为实际使用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
其余的几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鼠标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微梦创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曾伟钦提交了荣光公司、宁波荣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宁波荣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2010)台黄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宁波荣光国际贸易集团官网对地址搬迁的公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公司为关联公司,发票邮寄地址与企业通讯地址不一致为实际经营需要,具有合理性。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对曾伟钦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鼠标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一)二审法院对曾伟钦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本案为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裁判作出的依据是诉争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的事实,曾伟钦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为证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这一事实的补充性证据。
实践中,商标权人对于相关法律事实证据证明力的把握具有渐进性,在前审判决并未认可其证据证明力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商标权人提交证据补充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既不利于法庭查清事实,商标权利人也将彻底丧失救济机会,故二审法院在二审阶段接纳曾伟钦提交的补强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二审法院于2019年4月3日向微梦创科公司发送《知识产权二审行政案件诉讼须知》,告知审理方式为书面审理。
微梦创科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已经收到曾伟钦提交的全部涉案材料,其可以通过答辩方式发表意见。
且在2019年6月19日二审法院主持的法庭谈话中,微梦创科公司亦可以对曾伟钦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故其主张上述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二审法院不应采信的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二审法院对曾伟钦提交的补强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微梦创科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鼠标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曾伟钦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其与荣光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以及一审中提交的上述合同对应的发票,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鼠标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首先,曾伟钦提交的其与荣光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合同签订、履行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合同中显示了诉争商标,产品为其核定使用的“鼠标”。
购货合同上均有相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印证,发票显示的购货单位、货物名称、金额与购货合同显示的内容亦能逐一对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
其次,微梦创科公司主张,该购货合同没有供方签字,但供方为个体工商户,且根据对应的发票,该购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第三,微梦创科公司主张,购货合同上显示品牌之外还特别标注商标注册号,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合同仅有一页纸,却加盖骑缝章。
对此,曾伟钦认为其在指定期间有两枚注册商标,即诉争商标和“伟博”商标。
因此,在购货合同中标注诉争商标的注册号具有合理性。
此外,在该合同中补盖骑缝章为补强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曾伟钦上述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
第四,微梦创科公司主张,2014年2月签订的购货合同上标注要将发票寄至“宁波市江南公路1498号高新科技广场1号6楼”这一在2016年年报中才变更的企业通讯地址,该购货合同涉嫌造假。
对此,曾伟钦提交了荣光公司、宁波荣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宁波荣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以证明上述公司为关联公司,发票邮寄地址与企业通讯地址不一致具有合理性。
本院认为,发票邮寄地址并不必然与企业通讯地址一致。
综上,微梦创科公司虽然主张购货合同系事后补签造假,并指出若干疑点,但其反驳意见不足以推翻购货合同的真实性。
微梦创科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微梦创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