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2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宏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诉讼代表人杜淑娟,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人束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殷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闵检三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宏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束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上海宏澜贸易公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杜淑娟、被告人束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济舟、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束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宏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澜公司”)期间,租借本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博园路XXX弄XXX号作为公司门店和仓库,雇佣被告人陈某某、殷某对假冒的大众品牌汽配件等商品进行包装、张贴防伪标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9月24日,公安机关至上址依法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依法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假冒大众品牌的火花塞、刹车片、油液滤清器等汽车配件及机油共计13300余件,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汽配件及机油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118万余元。
2019年10月12日、10月17日,被告人殷某、束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束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殷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其他责任人员,在经营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束某某、陈某某、殷某的刑事责任,且上述三名被告人属共同犯罪。
被告单位及本案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束某某、殷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殷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上海宏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束某某、陈某某、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束某某系犯罪未遂;
系自首;
系初犯;
自愿认罪认罚;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
系犯罪未遂;
系从犯;
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殷某系犯罪未遂;
系自首;
系从犯;
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宏澜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以及《北虹桥电商产业园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办案说明》、《工作情况》、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以及真假图片对比、《产品价格证明》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束某某、陈某某、殷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宏澜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1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束某某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告人殷某系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束某某、殷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宏澜贸易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束某某、陈某某、殷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