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9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特克斯砺剑锋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特克斯县阿扎提街四环247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特克斯砺剑锋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特克斯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特克斯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22759706号“雪域吃货XUEYUCHIHUO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的情形,申请商标应被核准。
1.根据百度百科对于“吃货”的解释以及人民日报、央视新闻、新华网、《舌尖上的中国》等众多官方主流媒体对于“吃货”一词的大量使用情况看,“吃货”具有正面影响。
2.“吃货”的泛化延伸出各类“吃货节”“吃货嘉年华”,民众乐于以“吃货”自居,这一词语已成为民众对专业美食家的肯定和对美食的追求和向往,民众已将其理解为中性甚至为褒义词。
3.结合当下时代背景分析,“吃货”一词已被泛化并拥有全新的定义,不再具有明显贬低、丑化部分人群的意义。
4.申请商标使用的商品,正是公众生活中常见的食品,“吃货”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更加突出了品鉴美食的含义,告知消费者该商品是“吃货”们都爱的美食,是对商品味道美妙的暗示。
综上,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援引该条款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而且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属于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它是标志本身能否作为商标注册的一种适格性评价。
从申请商标标志本身的内容看,并不存在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能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对象。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
目前,已有“吃货”“吃货码头”等多枚包含“吃货”一词的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以及其他商品或者服务上获准注册或者初步审定,且上述商标的结构均为“其他文字+吃货”或“吃货+其他文字”。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例也明确,“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而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三)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其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并未产生不良影响或引起相关公众误认。
若不予注册,必将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其为特克斯县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雪域吃货”品牌有机小麦、中药养生土鸡及杏包仁获得奖项,印有“雪域吃货”的包装盒(面粉)、包装盒(桃子)、包装盒(苹果)分别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雪域吃货”获得《顶级国际域名证书》《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对本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相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
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本身含义时,一般应当以社会公众通常认知为标准,根据其固有含义或者通常含义进行判断。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雪域吃货”、拼音“XUEYUCHIHUO”及图构成,“雪域吃货”为其显著识别部分。
其中“吃货”一词,在第七版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之一为“光会吃不会做事的人(骂人的话)”,具有嘲讽和贬低含义。
虽然“吃货”一词在互联网语境下,特定主体可以将其延伸为对美食爱好者的戏称,不必然具有明显的贬义色彩,但这一理解属于在特殊语境、场合下演绎形成的非通常含义,本案中在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仍应以其构成要素“吃货”的通常含义来判断。
“吃货”的通常含义具有贬义,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对我国文化和社会生活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利于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文化的积极、正向指引。
故商评字[2018]第119429号《关于第22759706号“雪域吃货XUEYUCHIHU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及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特克斯砺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一旦被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则无论其是否已经作为商标使用,均不能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
因此,特克斯砺公司提交的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不影响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
此外,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依据,故特克斯砺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商标一致性审查原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特克斯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特克斯砺剑锋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