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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44号
案件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株式会社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治,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庆丰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元,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自刚,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丽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室町二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阿部晃一,代表取缔役副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长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丽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38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刘文治,上诉人宁波长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元、何自刚,被上诉人东丽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月、李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34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驳回东丽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白色反射膜”、“刚性度为3~10mN•m”,坚持被诉决定意见,本专利并未对参数或基材如何选取进行原理上的阐述,而是基于多个实施例给出了多个具体的可行方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知某个参数或基材的变化是否会对最终效果产生影响,而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上述不确定的情形,因此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原审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宁波长阳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或者说明含有非多孔质或无气泡的白色反射膜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对于卷曲性能评价为D级的白色反射膜在实际装配后是否存在无法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亮度不均匀问题的合理可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宁波长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或进行充分说明。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判决中所说的举证责任并不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第三人,而应在专利权人,即其应该在本专利说明书中给予说明。

(三)原审引用采纳了东丽株式会社在原审提交的多份证据,然而,上述证据或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或并非公知常识性证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宁波长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东丽株式会社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提出了非基于《审查指南》的原则,将支持判断转化为确定是否解决了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判断。

例如: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利用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能够基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概括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宁波长阳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或者说明含有非多孔质或无气泡的白色反射膜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

(二)原审对于技术事实的理解也并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方式。

例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刚性度、凸部的最大高度和缓冲率这三个参数是影响反射膜亮度不均的因素,而不能得出卷曲性能也是必要技术手段。

亮度均匀性测定和卷曲评价是分开测定的。

卷曲实验测试的是材料的机械性能,只能通过曲翘的程度在一定范围内表明曲翘与刚性度的关系。

这种机械性能的测试与白色反射膜能够反射光的能力的光学特性没有直接关系,两者一个是测量机械性能,一个是测量物理性能。

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这个技术事实的理解违背技术常识,机械性能和物理性能当然有关系,必要技术手段中含有评价较差的D级卷曲,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常识就应当知道会对结果产生影响,无法预测能够解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三)原审判决推理过程没有严格遵照逻辑要求,将专利法其他规定的要求加入到本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支持的要求中。

例如,1.权利要求书是在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提炼的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利用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能够基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概括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2.卷曲性能高低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亮度均匀性问题没有直接关系,权利要求1中“刚性度为3~10mN•m”的数值范围概括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测,并未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3.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记载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是一种优选方式,本专利[0110],[0111]和[0114]段有“优选”,“根据使用的用途或要求的特性适当选择本发明涉及的基材白色膜的构成,没有特别限定”,可见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白色反射膜选择多孔或含气泡的实施方式,只是一种选择,但并不意味着只有这一种选择,更没有明确排除采用非多孔质或无气泡的白色反射膜。

(四)要求审查员证明否定性事实(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或者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支持的审查实践和常识。

东丽株式会社辩称: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意见:(一)不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也能够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1.涉案专利明确了对于构成白色反射膜的基材没有特别的限定;

2.本专利对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的原理进行了详细记载,根据这些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不含气泡的反射膜能够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关于权利要求中“刚性度为3~10mN•m”的数值范围能否得到实施例14的支持,虽然该实施例的卷曲评价为D,但该参数是对操作性(组装性能)的描述,其与本专利要解决的亮度不均的技术问题完全无关;

根据亮度不均的评价指标可知,实施例14完全可以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1.本专利说明书第0044、0207以及表格2所记载的“卷曲”评价反映的是将膜状材料强制卷在芯管上保持一定时间,放卷后膜状材料恢复到平整的能力;

2.本专利给出卷曲评价,目的在于给出反射膜的卷曲性能对背光源组装操作性的影响。

(三)根据本专利本身的记载以及专利权人所举证的公知常识等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完全可以预期权利要求1-7能够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合议组以及第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定权利要求1-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宁波长阳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宁波长阳公司刻意曲解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其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宁波长阳公司的主张系对一审判决的断章取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宁波长阳公司故意歪曲解读本专利的相关内容,其主张完全无法成立。

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东丽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

东丽株式会社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诉决定涉及名称为“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和使用该白色反射膜的背光源”的第ZL201180005983.2号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2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2月24日、2010年10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东丽株式会社。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满足下述(i)~(iii): (i)刚性度为3~10mN•m;

(ii)在至少一侧的面(A)上形成凸部,所述凸部的最大高度为15~60μm;

(iii)与所述面(A)为相反侧的面(B)的一侧的缓冲率为12%以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其中,在基材白色膜的至少一侧的面上具有含有球状粒子的涂布层,所述球状粒子的压缩强度为0.1~2.0kgf/mm2。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其中,所述球状粒子为尼龙。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其中,所述尼龙是尼龙12及/或尼龙6与尼龙12的共聚物。

5.如权利要求2~4中任一项所述的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其中,所述球状粒子的比重为0.8~1.10。

6.一种液晶显示器用背光源,具有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和含有发光二极管的光源,且背光源尺寸为76.2cm(30英寸)以上。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液晶显示器用背光源,还具有表面凹凸为10μm以上的导光板,所述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以所述面(A)的凸部与所述导光板相对的方式配置在所述导光板上。

” 2017年7月19日,宁波长阳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证据1):公开号为CN10104021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9月19日;

附件3(下称证据2):公开号为CN14091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4月9日;

附件4(下称证据3):公开号为CN17355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6年2月15日;

附件5(下称证据4):公开号为CN10154775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9年9月30日;

附件6(下称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49608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为2002年6月19日;

附件7: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9月18日就本专利欧洲同族专利对欧洲专利局出具的检索报告做出的答复意见及部分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8: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3月6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提交的《上诉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9: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12月17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提交的《意见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10: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8月21日就本专利美国同族专利提交的答复意见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3页;

附件11: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12月24日就本专利美国同族专利提交的答复意见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12: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6年12月21日就本专利美国同族专利提交的补充答复意见及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13: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6年6月6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提交的《手续补正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14: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共69页;

附件15(下称证据6):“尼龙12的性能及开发应用”,汪多仁,塑料,1996年第6期第26-29页,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7年7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随后,宁波长阳公司又于2017年8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6: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欧洲专利局于2014年3月28日就本专利欧洲同族专利出具的欧洲检索意见及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17: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9月18日就本专利欧洲同族专利对欧洲专利局出具的检索报告做出的答复意见及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18: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3月6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提交的《请求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19: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3月6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提出的《手续补正书》及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20: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9月18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提出的《手续补正书》及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21: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日本专利局于2014年11月7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出具的《拒绝理由通知书》及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22: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12月17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提交的《意见书》及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23: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6年6月6日就本专利日本同族专利提交的《手续补正书》及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24: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美国专利商标局于2017年3月3日就本专利美国同族专利出具的《非最终驳回审查意见》及中文译文,共32页;

附件25(下称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US7270466B2的美国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26: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3日就本专利做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共4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3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宁波长阳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7年9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公开号为JP特开2003-326653A的日本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9日,共9页;

反证2:公开号为JP特开平7-144482A的日本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5年6月6日,共8页;

反证3:公开号为JP特开平9-272268A的日本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10月21日,共10页;

反证4:公开日为JP特开2003-82123A的日本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3月19日,共10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11日向宁波长阳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9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宁波长阳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1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随后,专利权人又于2017年10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5:专利权人声称是本专利美国同族申请13/580188的部分审查过程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5页;

反证6:专利权人声称是本专利日本同族申请2014-27517的复审审查决定及其中文译文,共21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23日向宁波长阳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7年10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宁波长阳公司。

随后,宁波长阳公司又于2017年10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7:授权公告号为CN101057163B的中国发明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6日;

附件28:公开号为JP特开2002-50222A的日本专利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2月15日,共16页。

结合上述附件,宁波长阳公司认为,白色薄膜并不必然含有气泡,“内部含有气泡(或多孔质)的白色反射膜”和“内部不含有气泡(或没有多孔质)的白色反射膜”是两种不同的白色反射膜。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宁波长阳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随后,宁波长阳公司又于2017年1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9: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4年6月18日就审查员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的《意见陈述书》,共4页;

附件30: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7年10月13日提交的反证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31: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RYUICHIWAKAHARA基于37CFR1.132的声明书(2017年8月17日)及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32:宁波长阳公司声称是专利权人于2017年7月12日向美国审查员提交的《审查通知书附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宁波长阳公司、东丽株式会社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7:专利权人声称是日本特许第5578177号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30页;

反证8:专利权人声称是在欧洲审查时的权利要求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5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将宁波长阳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给宁波长阳公司。

宁波长阳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清楚和支持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评述不具备创造性时的证据使用方式为:评述权利要求1时,使用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1结合证据2和证据3或者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或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6的特征部分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或证据7和公知常识公开或公知常识公开。

关于证据,宁波长阳公司表示除证据1-7之外的其它附件用于证明不清楚、不支持、缺必要技术特征等观点的参考,不用作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专利权人表示反证1-8用于在论述观点意见时的参考,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的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宁波长阳公司当庭出示了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件证明章”的证据6,宁波长阳公司认为只要出版即认为其是公开了。

专利权人对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证据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其中,宁波长阳公司认为:“白色反射膜”这一术语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书实施例中的白色反射膜都是多孔质、有气泡的,不能确定非多孔质、无气泡的白色反射膜能解决相关技术问题;

此外,说明书记载了实施例14中刚性度为9mN•m时的卷曲评价为D,表示其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白色反射膜,且本专利限定的是侧光型背光源用的白色反射膜,卷曲评价为D,则不能使用,由于亮度和卷曲的评价实验室分开做的,因此不能证明卷曲特性不合格的反射膜在装配使用后仍然能够解决亮度不均匀的问题。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在2010年之后普遍使用的白色反射膜都是有气泡的多孔质反射膜,本专利的白色反射膜既包括含有气泡的,也包括不含气泡的,只要满足刚性度、凸部最大高度和缓冲率这三个参数要求就可以满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有无气泡和解决技术问题没关系;

卷曲评价为D,即使组装操作不便,也不是不能使用,本专利解决的是亮度不均匀的问题,从说明书实施例中可知刚性度为9mN•m的白色反射膜也解决了亮度不均匀的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决定理由为: 关于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并限定其刚性度为3~10mN•m,一侧面上形成凸部的最大高度为15~60μm,另一侧面的缓冲率为12%以上。

(1)本专利涉及一种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虽然其说明书第[0111]段公开用作基材白色膜的白色热塑性树脂膜并没有其他具体的限定,然而其随后又公开了优选使用多孔的未拉伸或双轴拉伸的聚丙烯膜、多孔的未拉伸或拉伸的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膜等聚烯烃类或聚酯类膜,并且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1-14及比较例1-8中的白色膜都是多孔质双轴拉伸的由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构成的白色膜,即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都是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对白色反射膜效果进行测定以证明其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的白色反射膜也都是上述实施例中的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确定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具有特定参数时能够在用于侧光型背光源中改善亮度不均的技术问题,但是不能确定非多孔质或无气泡的白色反射膜具有该特定参数时也能解决亮度不均的技术问题;

此外,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2010年之后,所属领域中的白色反射膜都是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对薄膜进行白色化处理的方法包括使树脂内部含有气泡或者在树脂中添加各种白色染料、白色颜料这两种方式,由这两种方式得到的基材白色膜的性能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因此,“白色反射膜”这一术语包含了多孔质和非多孔质两种形式的白色反射膜,而从本专利说明书整体公开的内容来看,对于非多孔质的白色反射膜是否能够在侧光型背光源中解决亮度不均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其刚性度要满足3~10mN•m这一数值范围,而其说明书实施例1-14中给出了刚性度为2.2mN•m、2.4mN•m、3.1mN•m、7mN•m、9mN•m这几个数值点,并公开了刚性度不足3的实施例10、11、12在40英寸的侧光型背光源中亮度不均的效果不够好,但是从说明书中的记载还可以看到,刚性度为9mN•m的实施例14的白色反射膜的卷曲评价为D,是对白色反射膜的卷曲评价的最差级,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白色反射膜是用于侧光型背光源的白色反射膜,由于卷曲性能对装配后侧光型背光源的整体亮度会产生影响。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卷曲评价为最差级D的白色反射膜实际应用于侧光型背光源之后是否能够改善亮度不均的技术问题;

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针对刚性度为9mN•m的实施例14的白色反射膜的亮度均匀性评价为A,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亮度均匀性评价和卷曲评价是分开测定的,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也是如此,即虽然在亮度均匀性测定时白色反射膜的评价为A,而由于白色反射膜的卷曲评价为最差级D,其在实际装配用于侧光型背光源时,其较差的卷曲性能必然对亮度的均匀性造成影响,此时并不能确定实际装配后其是否能够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亮度不均匀的问题;

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公开了白色反射膜几个数值点刚性度的实施例,且对于其中一个数值点9mN•m所对应的实施例14,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其是否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述的技术问题,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刚性度要满足3~10mN•m的数值范围概括了较宽的数值范围,包含有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确定效果的数值点。

虽然权利要求可以在说明书公开的具体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概括,但是这种概括应当是合理的,与其技术贡献相适应的。

本专利并未对参数或基材如何选取进行原理上的阐述,而是基于多个实施例给出了多个具体的可行方案,在此基础上本领于技术人员并不能确知某个参数或基材的变化是否会对最终效果产生影响,而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上述不确定的情形,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5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它们既没有对权利要求1中的白色反射膜是否是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做进一步限定,也没有对其刚性度的数值做进一步限定,因而不能克服权利要求1存在的上述缺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液晶显示器用背光源,其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同样地,它们既没有对权利要求1中的白色反射膜是否是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做进一步限定,也没有对其刚性度的数值做进一步限定,因而也不能克服权利要求1存在的上述缺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以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白色反射膜”术语和“刚性度为3~10mN•m”的数值范围的限定均包含了不能确定能否实现发明效果的内容,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东丽株式会社则认为,只要满足刚性度、凸部最大高度和缓冲率这三个参数要求就可以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亮度不均匀的技术问题,而“白色反射膜”和“卷曲评价”都与亮度不均的技术问题无关。

可见,各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这一问题的争议核心在于:权利要求1中“白色反射膜”和“刚性度为3~10mN•m”的数值范围的限定是否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一)、权利要求1中的“白色反射膜”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 东丽株式会社认为,气泡在反射膜中的作用在于提高反射率,无论白色反射膜是否含有气泡,只要采用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都能实现发明目的,本专利为了解决亮度不均的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白色反射膜是否含有气泡没有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给出证据证明“非多孔质气泡”会对白色反射膜的亮度不均产生何种影响,就认为“白色反射膜”包含了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非多孔质气泡”的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宁波长阳公司则认为,“白色反射膜”这一术语包含了多孔质和非多孔质两种形式的白色反射膜,而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都是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对于非多孔质的白色反射膜是否能够在侧光型背光源中解决亮度不均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的,正是由于包含了上述不确定的情形致使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书是在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提炼的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利用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能够基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概括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的“白色反射膜”作为上位概念,既包括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也包括非多孔质或无气泡的白色反射膜,而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记载的是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具有特定参数时能够在用于侧光型背光源中改善亮度不均的技术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非多孔质或无气泡的白色反射膜就不能解决亮度不均的技术问题。

关键还需要回到说明书的记载以及对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理解。

首先,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记载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是一种优选实施方式,例如,本专利说明书第[0110]、[0111]段记载了,“基材白色膜:在作为液晶显示器用背光源或照明用的反射膜使用时,基材白色膜的可见光反射率越高越好。

因此,优先选用内部含有气泡及/或非相溶粒子的膜……”;

说明书第[0114]段也直接指出,“可以根据使用的用途或要求的特性适当选择本发明涉及的基材白色膜的构成,没有特别的限定。

具体而言……优选在其中至少1层以上中含有气泡及或无机粒子。

”可见,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白色反射膜选择多孔或含气泡的实施方式,只是一种优选,但并不意味着只有这一种选择,更没有明确排除采用非多孔质或无气泡的白色反射膜。

其次,需要将权利要求1放在整个专利的语境下解读其技术方案的真正含义,需要正确认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全面考虑说明书中有关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的记载,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识水平。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旨在解决侧光式背光源的反射膜亮度不均的问题,说明书[0012-0015]段记载了反射膜出现亮度不均匀的原因,并在[0020-0030]段描述了为了解决反射膜亮度不均的问题而采用了技术手段。

从上述记载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刚性度、凸部的最大高度和缓冲率这三个参数是影响反射膜亮度不均的因素,而不能得出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也是必要技术手段,在其他具体实施例中,也没有文字说明对气泡或微孔的密度等参数做出具体限定或者采用特定工艺制作方法,来用于提高或改善白色反射膜的“亮度不均”的问题。

再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白色反射膜是具有明确的、特定含义的专有名词,材质通常分为白色聚酯反射膜和白色聚丙烯反射膜,白色反射膜中的反射粒子和孔隙(或气泡)的作用在本技术领域中也是清晰明确的,即用于提高薄膜的反射率。

例如,原告东丽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3(《显示器用光学薄膜的开发动向》,2008年11月23日)公开了“通过在薄膜厚度方向大量形成空隙从而使反射率得以提升”;

证据5(国际公开号为WO2008126464A1的申请公开文本,2008年10月23日)在第0003段和0004段分别公开了“当聚酯系树脂中含有微细空腔并形成空腔层时,利用空腔层的存在可提高聚酯系树脂的反射率”、“通过添加无机系粒子等,形成空腔并提高反射率”,以及本专利说明书第[0110]、[0111]、[0114]段记载的内容可知,白色反射膜中的气泡或者孔隙是用于提高反射率的。

因此,综合考虑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出为了解决亮度不均匀的问题,白色反射膜必须是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宁波长阳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或者说明含有非多孔质或无气泡的白色反射膜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

被诉决定以两类白色反射膜的性能不完全相同为由,即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非多孔质或无气泡的白色反射膜能否在侧光型背光源中解决亮度不均的技术问题不能确定,但并未具体指出基于何种性能差异,可能导致含有非多孔质或无气泡的白色反射膜的技术方案无法解决上述技术问题。

结合前述分析,原审法院不认同存在非多孔质或无气泡的白色反射膜无法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合理怀疑。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白色反射膜”不必须是“多孔质或含气泡”的,权利要求1采用“白色反射膜”的概念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测,并未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东丽株式会社的相关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二)、权利要求1中的“刚性度为3~10mN•m”的数值范围限定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 东丽株式会社认为,白色反射膜的卷曲评价为何种等级,与其能否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直接关系。

在材料领域中“弯曲”与“卷曲”的含义具有明显区别,“弯曲”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密切相关,但“卷曲”则完全无关。

本专利实施例14的卷曲评价为D与亮度不均没有任何直接联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宁波长阳公司则认为,说明书记载刚性度为9mN•m的实施例14的白色反射膜的卷曲评价为D,是对白色反射膜的卷曲评价的最差级。

然而,在实际装配应用时,白色反射膜的卷曲性能较差必然对亮度的均匀性造成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对于其中一个数值点9mN•m所对应的实施例14是否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述的技术问题。

对此,原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就此的争议实质在于卷曲性能评级是否会对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亮度不均的技术问题造成影响,即卷曲性能与亮度均匀性直接的关系。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其刚性度要满足3~10mN•m这一数值范围,其说明书实施例1-14中给出了刚性度为2.2mN•m、2.4mN•m、3.1mN•m、7mN•m、9mN•m这几个数值点,还可以看到,刚性度为9mN•m的实施例14的白色反射膜的卷曲评价为D,是对白色反射膜的卷曲评价的最差级。

然而,较差的卷曲性能是否必然对亮度的均匀性造成影响,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如何理解卷曲性能与亮度均匀性之间的关系,需要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去判断。

如前所述,本专利旨在解决侧光式背光源的反射膜亮度不均的问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刚性度、凸部的最大高度和缓冲率这三个参数是影响反射膜亮度不均的因素,而不能得出卷曲性能也是必要技术手段。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亮度均匀性测定和卷曲评价是分开测定的,卷曲只是测量薄膜曲翘程度的数值。

卷曲实验测试的是材料的机械性能,只能通过曲翘的程度在一定范围内表明曲翘与刚性度的关系。

这种机械性能的测试,与白色反射膜能够反射光的能力的光学特性没有直接关系,两者一个是测量机械性能,一个是测量物理性能。

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卷曲只是测量薄膜曲翘程度的数值,对于卷曲性能优劣的评价没有标准固定值,由需求人自行设定。

如在本专利说明书第[0208-0211]段对卷曲评价值区分了A至D级,并从说明书第[0044]段最后一句话“残留在该膜上的卷曲变大,组装背光源时的操作性变差”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说明了“卷曲”与“组装”相关,用于评价“组装”相关参数,而非亮度均匀性。

因此,卷曲性能高低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亮度均匀性问题没有直接关系,权利要求1中“刚性度为3~10mN•m”的数值范围概括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测,并未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至于卷曲性能评价为D级的白色反射膜在实际装配后是否存在无法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亮度不均匀问题的合理可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宁波长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或进行充分说明,据此,原审无法认同被诉决定所称较差的卷曲性能必然对亮度的均匀性造成影响,进而不能确定实际装配后其是否能够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亮度不均匀问题的意见。

东丽株式会社的相关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原审予以纠正。

由此,被诉决定基于权利要求1中的“白色反射膜”和“刚性度为3~10mN•m”的数值范围包含了不确定的内容,进而认定权利要求1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结论是错误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重新予以评述。

鉴于被诉决定对从属权利要求2-5、权利要求6、7能否获得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也是基于对“白色反射膜”和“刚性度为3~10mN•m”数值范围的错误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应当据此对权利要求2-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重新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原审依法予以撤销。

东丽株式会社的主张,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丽株式会社提交了新证据5份。

其中,证据1-4,系宁波长阳公司获得专利授权的专利文件,拟证明宁波长阳公司也认可气泡的作用是提高反射率;

证据5,关于支持的(国外)三国权利要求概括方式的比较材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认为,证据1-4是与涉案专利无关的其他请求人的授权专利,不能证明相应的技术事实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据5,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

宁波长阳公司质证认为,关于气泡的作用应当依据《审查指南》以及相关的实践来认定,而不是依据宁波长阳公司的认可,因此证据1-4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5,各国有不同理解,与我国的法律适用以及相关规定有出入,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

针对东丽株式会社的上述证据,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长阳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5系国外资料,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新证据;

证据1-4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

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有关内容 本专利说明书多处出现“白色反射膜”“反射膜”“白色膜”、“反射层”“多孔质的白色膜”“内部含有气泡及/或非相溶粒子的膜”“白色热塑性树脂膜”以及描述更具体的膜的表述。

关于多孔质的白色膜。

本专利背景技术记载,作为这些背光源用反射膜,普遍使用的是利用气泡形成多孔质的白色膜(专利文献1)。

关于白色反射膜的用途。

说明书[0132]段记载,“本发明的白色反射膜可以用于侧光型背光源,其中,可以优选适用于侧光式的液晶显示器用背光源和广告牌、自动售货机等照明用面光源”。

[0133]段记载,“另外,还适用于构成各种面光源的反射板、对反射特性有要求的太阳能电池模块的密封膜和背板。

此外,也可以用作纸替代品……”。

关于卷曲。

说明书[0044]段记载,“刚性度超过10mN•m,则侧光型背光源的亮度不均变大,且存在白色反射膜从滚轴上卷出时,残留在该膜上的卷曲变大,组装背光源时的操作性变差的情况”。

(二)关于气泡及其作用的技术事实 原审引用东丽株式会社证据5(国际公开号为WO2008126464A1的申请公开文本,2008年10月23日)在[0004]段公开了“通过添加无机系粒子等,形成空腔并提高反射率”。

二审中,东丽株式会社新提交的证据1-4均证明气泡的作用是提高反射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权利要求1中“白色反射膜”术语和“刚性度为3~10mN•m”的数值范围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一)、关于“白色反射膜”术语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 首先,关于权利要求1中“白色反射膜”的理解。

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

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的足够清楚,则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

本案中,基于说明书有关多孔质的白色膜的表述,可将白色反射膜区分为多孔质的白色膜和非多孔质的白色膜两类。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白色反射膜”作为上位概念,包含了多孔质的白色膜和非多孔质的白色膜两种类型,各方没有分歧。

其次,基于前述白色反射膜两种类型的划分,依据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以及与之对应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理解权利要求的用语,是否会产生疑问。

本专利说明书[0011]-[0018]段记载了反射层存在的问题,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大型、薄型的侧光式背光源的开发中,作为反射层的问题是产生的亮度不均,采取的技术方案是通过使所述白色反射膜的刚性度在特定范围内,在至少在一侧的面(A)上形成特定大小的凸部,进而使该(A)的相反面(B)的缓冲率在特定的大小以上,从而能够提供特别适用于侧光型背光源中改善亮度不均的白色反射膜。

简而言之,本案中,以“刚性度”“凸部最大高度”“缓冲率”三项指标限定权利要求1中白色反射膜。

由于权利要求1中对白色反射膜的类别没有限定,而说明书具体实施例1-14以及比较例1-8中的白色膜都是多孔质的白色膜,本专利说明书中对白色反射膜效果进行测定以证明其能够解决技术问题的白色反射膜也都是上述实施例中的多孔质或含气泡的白色反射膜,本专利背景技术、主题名称“侧光型背光源用”均指向(含气泡形成)多孔质的白色膜作为反射层的问题,因此,无效请求人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非多孔质的白色膜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效果的质疑来自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技术方案所对应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的描述,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多孔质的白色反射膜具有特定参数时能够在用于侧光型背光源中改善亮度不均的技术问题,但对于非多孔质的白色反射膜,会产生1.是否存在同样的技术问题的疑问,以及2.如果存在同样的技术问题,具有特定参数时,能否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实现技术效果的疑问。

前者隐含了非多孔质的白色膜不存在本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选项,归入创造性评价的问题;

后者即本案涉及问题。

第三,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证据说明对权利有效性存在合理怀疑,专利权人有义务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来消除该合理怀疑。

否则,应当认定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内容。

本案中,根据所属技术领域通常含义,“白色反射膜”包含多孔质的白色膜和非多孔质的白色膜两种类型,本专利说明书仅披露了多孔质的白色反射膜具有特定参数时能够在用于侧光性背光源中改善亮度不均的技术问题,但对于非多孔质的白色反射膜在存在亮度不均技术问题情况下能否在具有特定参数时同样解决这一技术问题还存在疑问,专利权人未能举证说明消除上述合理怀疑,据此,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中“白色反射膜”术语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判决不认同存在非多孔质或无气泡的白色反射膜无法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合理怀疑,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宁波长阳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或者说明含有非多孔质或无气泡的白色反射膜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为前提,系错误分配了合理怀疑判断的证明责任,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刚性度为3~10mN•m”的数值范围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说明书实施例14刚性度为9mN•m的白色反射膜的卷曲评价为D,宁波长阳公司认为,卷曲评价为D,表明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白色反射膜,不能使用。

由于亮度和卷曲的评价实验是分开做的,因此不能证明卷曲特性不合格的反射膜在装配使用后仍然能够解决亮度不均匀的问题。

东丽株式会社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亮度不均,卷曲性不好并不会影响到反射膜的亮度不均匀性,即使组装操作不便,也不是不能使用。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涵盖范围包括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且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过度劳动才能予以排除的,则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专利说明书[0044]段记载,“刚性度超过10mN•m,则侧光型背光源的亮度不均变大,且存在白色反射膜从滚轴上卷出时,残留在该膜上的卷曲变大,组装背光源时的操作性变差的情况”。

如何理解“组装背光源时的操作性变差”,从结果看,可以理解为不能实现技术效果,也可以理解为能够实现技术效果,但过程困难,成本高;

从过程看,可以理解为难操作,容易出错产生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比如起伏、划损。

本案中,说明书实施例14刚性度为9mN•m的白色反射膜的卷曲评价为D,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卷曲评价为最差级D的白色反射膜实际应用于侧光型背光源之后是否能够改善亮度不均的技术问题,从而产生了对刚性度为3~10mN•m的数值范围内数值为10mN•m一端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合理怀疑。

专利权人未能举证消除这一怀疑,故应认定权利要求1中“刚性度3~10mN•m”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的该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长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83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驳回东丽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东丽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祁帅 技术调查官顼晓娟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44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祁帅 技术调查官:顼晓娟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 27日 关 键 词 发明;

无效;

权利要求;

说明书;

支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丽株式会社。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83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驳回东丽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

2.合理怀疑判断的证明责任问题。

裁判观点 1.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内容。

2.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证据说明对权利有效性存在合理怀疑,专利权人有义务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来消除该合理怀疑。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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