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5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清义,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湖北省随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清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清义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熊清义提供了法律帮助。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熊清义伙同熊婷婷(已判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村高山北巷20号后院,用散装白酒灌装“天之蓝”、“海之蓝”白酒,民警于2014年4月8日在上述地点当场查扣“天之蓝”白酒126瓶、“海之蓝”白酒438瓶,以及商标标签、包装、散装白酒、记事本等物品。
经商标权人鉴定,带有“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物品均系侵权产品,扣押的“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市场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21692元。
上述扣押的涉案物品均已另案处理。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熊清义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熊清义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记账本、照片、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工作记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清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清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其刑事责任;
并认为被告人熊清义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清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清义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清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熊清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熊清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清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