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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德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506号
案件名称彭德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德杯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德杯,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少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昊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德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德杯及辩护人黄少剑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彭德杯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联广街6-1栋201房及203房内,存储、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9年10月24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彭德杯,并当场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等一批。

经统计,上述被缴获的手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德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彭德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彭德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彭德杯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德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彭德杯认罪认罚,但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彭德杯被扣押的假冒商品经过侦查机关价格认定是135045元,加上被告人本人供述扣押的送货单查实,这些假冒的包包总额是10195元,两项合计就是145240元,也就是说被告人彭德杯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金额合计没有达到15万元,所以被告人彭德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未达追诉标准,被告人彭德杯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彭德杯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联广街6-1栋201房及203房内,存储、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9年10月24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彭德杯,并当场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等一批。

经统计,上述被缴获的手袋销售金额共计15万余元。

公安人员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钥匙两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两条钥匙、手机的照片,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承租协议,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截图、相册截图,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彭德杯的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朱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彭德杯的供述。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德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未达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彭德杯时现场缴获一批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分别是156927﹟506个、470270﹟81个、421970﹟61个、550618﹟50个、446744﹟89个、503877﹟40个、421891﹟112个、443497﹟83个、156928﹟105个、547551﹟37个、476432﹟122个、580840﹟97个、400249﹟80个。

其次,被告人彭德杯的手机相册截图经被告人彭德杯本人认签为“经我确认,以上照片就是我的部分送货单,图中打对号的就是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GUCCI”牌手袋的送货销售记录”。

根据该截图显示,相应型号的手袋售价如下:156927﹟110元/个、470270﹟125元/个、421970﹟115元/个、550618﹟110元/个、446744﹟105元/个、503877﹟105元/个、421891﹟90元/个、443497﹟115元/个。

其余型号在相册中未有体现,根据被告人彭德杯供述的销售价格如下:156928﹟85元/个、547551﹟120元/个、476432﹟70元/个、580840﹟90元/个、400249﹟110元/个。

根据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数量及查明的销售价格,经核算,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彭德杯时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15万余元。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彭德杯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价值共计15万元以上,故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对其定罪处罚。

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德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德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德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德杯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德杯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彭德杯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彭德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1)缴获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等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1)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钥匙2条,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 瑛人民陪审员  黄秀霞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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