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5民初2818号原告:李会斌,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霞,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威,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山己几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XXX号(临)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梦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健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会斌与被告上海山己几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原告李会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申请缓交诉讼费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
2020年4月8日,原告李会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会斌撤诉处理。
审判长 宫晓艳审判员 袁 田审判员 徐弘韬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