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2民初578号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H座。
法定代表人:游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习飘飘,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燕,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通程商业广场怀化店,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火车站站前广场(英泰国际综合楼)。
负责人:李冬香。
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通程商业广场怀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后又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唐 琳审判员 王文利审判员 武春毅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法官助理尹俊书记员周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