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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386号
案件名称薛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某;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3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薛某、张某某共同租借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南广场B1-33号店铺作为经营场所,从他人处购进假冒PhilippPlein、Valentino品牌的T恤、裤子、外套等,对外销售。

2019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薛某、张某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PhilippPlein、Valentino品牌的商品共计598件。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

被告人薛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张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薛某、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薛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薛某系犯罪未遂;

系坦白;

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案涉案商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梦琪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

涉案商品未出售系犯罪未遂;

系初犯;

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产品价格证明》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薛某、张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0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薛某、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薛某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薛某、张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周伟强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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