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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艳梅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2刑初258号
案件名称吴艳梅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艳梅;夏忠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忠祥,男,48岁(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呼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新梅,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艳梅,女,32岁(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丽娜,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忠祥、吴艳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军、检察官助理焦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忠祥及其辩护人范新梅、被告人吴艳梅及其辩护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夏忠祥、吴艳梅共同经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的茅台五粮液牛栏山烟酒店期间,低价购进大量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牛栏山”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夏忠祥租赁的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家坟村某号的出租房内查获标有“贵州茅台”“五粮液”“牛栏山”等注册商标的白酒2024瓶,经认定,上述起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400065元。

被告人夏忠祥、吴艳梅于2019年8月28日被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夏忠祥、吴艳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同时认为被告人夏忠祥具有主犯、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忠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吴艳梅具有从犯、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艳梅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忠祥、吴艳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夏忠祥之辩护人范新梅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夏忠祥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系犯罪未遂,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夏忠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艳梅之辩护人孙丽娜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艳梅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艳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起,被告人夏忠祥、吴艳梅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共同经营茅台五粮液牛栏山烟酒店(以下简称烟酒店)。

同年6月至8月,二被告人低价购进大量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牛栏山”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对外销售牟利。

期间,被告人夏忠祥承租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家坟村某号作为仓库存放上述白酒。

2019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内查获标有“贵州茅台”、“五粮液”、“牛栏山”等注册商标的白酒2024瓶。

经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等公司认定,上述起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65元。

被告人夏忠祥、吴艳梅于2019年8月28日被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1、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夏忠祥、吴艳梅经营的烟酒店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只和吴艳梅联系,且只与吴的一个电话号码联系;

其与吴艳梅的通话大部分是吴问酒的价格,一部分是吴向其买假酒;

其前后送过五六次酒,有时吴艳梅在,有时夏忠祥和员工在;

一直都是吴艳梅给其结账,每次价值七八千左右;

民警出示的照片是吴艳梅订货用的,写的是下次需要假酒的订货单。

薛某经过辨认,分别指认出吴艳梅是烟酒店与其联系并收购假酒的女子,夏忠祥是与其联系并收购假酒的男子,苗某、果琪为烟酒店内打工的人,还指认出收购假酒的烟酒店的具体地点。

2、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烟酒店里负责搬货、打扫卫生,夏忠祥负责进货、卖酒,吴艳梅和果琪负责卖烟酒;

有一名男子送来的酒,夏忠祥让其放到仓库里。

3、证人果琪的证言证明:其和吴艳梅在烟酒店里卖酒;

2019年6月左右开始卖便宜酒,夏忠祥没有明说,但其感觉是假酒。

夏忠祥负责进货,什么时候卖假酒听夏忠祥和吴艳梅的。

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夏忠祥承租其通州区宋庄镇白家坟村某号的房屋存酒的情况。

刘某经过辨认,指认出夏忠祥为承租房屋的人,苗某是经常到出租屋拉酒的人。

5、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书证证明:侦破案件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及物证照片、现场指认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明:起获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过程及数量、夏忠祥指认现场等情况。

7、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等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明:起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起获白酒的价格。

8、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艳梅所用手机与薛某所用手机的通话记录及吴艳梅手机里存储有白酒清单照片的情况。

9、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明:被告人夏忠祥、吴艳梅的自然情况。

10、被告人夏忠祥的供述证明:其与吴艳梅共同经营烟酒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主要事实及其租赁仓库存放假酒、指使吴艳梅给薛某结账的具体情况。

11、被告人吴艳梅的供述证明:在侦查阶段后期,其开始承认其参与了销售假酒、管理卖假酒的钱款,并供认其与薛某联系过四五次;

在审查起诉阶段,其承认销售假酒并负责管账、付款,经对手机里的白酒清单照片进行辨认,承认系其书写的给薛某的进货单,并称是夏忠祥让其书写,同时后期承认其与薛某联系过;

庭审中,其承认销售假酒、向薛某付款、接过薛某的电话,每次进假酒都是夏忠祥用其电话与薛某联系,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夏忠祥系主犯、被告人吴艳梅系从犯的意见及被告人吴艳梅之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即销售行为系构成本罪的核心要件。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过程中,除销售外,通常还包括进货、付款、储存及收款等环节。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犯罪中如何区分主犯、从犯,不仅要看行为人在销售环节所起的作用,还要综合在其他关联环节中的作用予以判断。

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夏忠祥、吴艳梅共同经营烟酒店,均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其中被告人夏忠祥还具体实施了进货、租赁仓库的行为,被告人吴艳梅还具体实施了收款、付款的行为,虽然被告人夏忠祥、吴艳梅对于吴是否主动联系进货的供述前后矛盾或含糊不清,但证人薛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等证据均证明被告人吴艳梅实施了与薛某联系购买假酒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夏忠祥与吴艳梅均系犯罪的积极参加者、主要实行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忠祥、吴艳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夏忠祥、吴艳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忠祥、吴艳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夏忠祥、吴艳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具体作用及认罪认罚时具体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评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夏忠祥系主犯、被告人吴艳梅系从犯的意见及被告人吴艳梅之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忠祥、吴艳梅之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忠祥、吴艳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夏忠祥、吴艳梅之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夏忠祥、吴艳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忠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艳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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