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2188号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59415607U,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97号自编24号(C6)。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媛,女,汉族,1997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帛公司)诉被告袁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被告袁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761476号“MO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EPO时尚集团的母公司,于2004年成功引进法国主流精品女装品牌MO&CO。
经过十五年的潜心经营,MO&CO.以旗帜鲜明的创新理念、独特个性的设计与裁剪迅速成为备受瞩目的主流时尚品牌,在大中华地区已拥有超过300家实体店,产品市场覆盖全球18个国家和地区,已成为消费者认知度最高的国内高端服饰品牌之一。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开设的“淘宝”店铺中,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同款产品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400元、调查费2000元、购物费1284元。
被告袁媛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8761476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MO&CO.”品牌服装的知名度。
4、EPO企业报道打印件、MO&CO.天猫店铺截图打印件、MO&CO.品牌介绍与报道视频、MO&CO.品牌代言情况打印截图,证明MO&CO.品牌的知名度。
5、(2019)粤广南粤字第17967号、17966号、1783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袁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3、证据5与证据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4,本院综合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综合确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1年10月28日,爱帛公司注册了第8761476号“MOC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上衣、裤子、裙子等。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告颁发证书,将使用在服装上的第4781778号“MO&CO.”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天猫”平台上,开设有MOCO官方旗舰店,但该店铺首页正上方标注为“MO&CO.”,商品链接中则使用“MOCO”标识。
另查明,2019年7月7日,爱帛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南粤公证处)对其先前从网店购买的商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7月9日,百世快递工作人员将运单号为:70043543722734的包裹送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公证员吴宇与公证人员张妙园的监督下,爱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开拆上述包裹,在张妙园对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由陈天驹保管。
7月17日,百世快递的工作人员蒋运单号为70043546928026的包裹送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公证员吴宇与公证人员张妙园的监督下,爱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开拆上述包裹,在张妙园对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由陈天驹保管。
7月7日,爱帛公司再次向南粤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7月17日,在南粤公证处,在公证员吴宇与公证人员张妙园的监督下,爱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驹使用南粤公证处的电脑与网络,登陆“淘宝”网,在其“淘宝”账户中查找了相关订单,并对名称为“王者小妖精”的店铺及其所销售的商品等信息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存。
其中显示,被告销售的十余款服装的链接中,均在名称起始处使用有“MACKMOCO”对商品进行描述。
2019年9月25日,南粤公证处针对上述收货与网页公证,分别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7837号、第17966号、第17967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内有服装5件,但均无相应的吊牌、商标等标识。
庭审中,被告确认,“王者小妖精”网店系其所开设,封存的实物均为其所销售,涉案的服装系从市场购得,每件的毛利润为50元至60元不等。
又查明,“淘宝”网上的“王者小妖精”店铺中,标注有“金牌卖家”等文字。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因著作权侵权,在广州互联网法院存有五起诉讼,其所针对的服装亦为本案原告公证所购买的服装,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对每款服装均主张了3万元的赔偿请求。
另外,双方在广州互联网法院的诉讼,使用的公证书与服装与本案一致。
再查明,本案中,原告为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2400元,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第8761476号商标经合法注册,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虽然被告在销售商品中标注的文字为“MACKMOCO”,但被告将“MACK”与“MOCO”拆分使用,并且被告拆分后使用的“MOCO”文字,与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在书写方式、内容上一致,并且使用在该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且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袁媛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爱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袁媛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
因此,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使用侵权标识的链接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但本案中所使用的公证书以及封存的实物与原被告双方在其他法院使用的公证书一致,故本院将根据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以及公证书同时使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媛立即停止侵害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袁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袁媛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