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57247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霖良子休闲健身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甲22号院1号楼2单元(2-1、2-2)底商。
经营者:徐浩文。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霖良子休闲健身中心(简称华霖良子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台联良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到庭参加诉讼。
华霖良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联良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霖良子中心停止侵害台联良子公司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内带有与“良子”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华霖良子中心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良子”字样;
3.判令华霖良子中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事实及理由:我公司前身成立于1997年2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经过多年发展已成为行业内知名企业。
我公司是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蒸汽浴室、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公共卫生浴室等服务。
经过多年经营,我公司已成为养生保健领域的知名品牌,涉案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与我公司产生紧密联系。
近期,我公司发现华霖良子中心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的店招、门头和店内装潢、机打小票等位置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其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华霖良子中心将“良子”作为企业名称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
华霖良子中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恶劣,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影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霖良子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台联良子公司取得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包括按摩;
美容院;
高级理发店;
修指甲;
蒸汽浴室;
公共卫生浴室(商品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2004年,北京晚报对台联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凡经营良子保健事业取得的成绩进行了报道;
2006年,台联良子公司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百佳诚信单位”称号,台联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百佳诚信个人”称号;
2016年,齐鲁晚报对台联良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凡经营“良子”保健服务业的事迹进行报道。
2018年9月26日,经台联良子公司申请,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2号院1号楼2单元底商名称标识为“华霖良子”的服务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对该场所店面、标识、内部场景等相关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二张;
现场消费218元后取得联系卡片一张,该卡片载有“华霖良子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柏林爱乐甲22号院1-2底商良子”字样。
根据公证书记在,经营场所门头招牌、房间内纺织用品、服务介绍招牌、联系卡片上显示有“华霖良子”“良子”字样,且较为突出。
台联良子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华霖良子中心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2号院1号楼2单元(2-1、2-2)底商,与台联良子公司公证取证的店铺经营地址一致。
台联良子公司另提交两份经营合同书及两份商标许可合同,以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费用,但两份经营合同书签订主体并非台联良子公司,两份商标许可合同未指向涉案商标。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新闻报道、联系卡片、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公证取证的经营场所门头标识及其经营地址,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被诉侵权门店系华霖良子中心经营。
华霖良子中心在店招、店内装潢及宣传材料中突出使用“华霖良子”“良子”等标识,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且华霖良子中心突出使用的“良子”“华霖良子”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读音、含义、字形方面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鉴于华霖良子中心提供的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准服务项目均包括按摩及足浴服务,两者服务类别相同,故华霖良子中心在经营场所的店招、店内装潢、宣传材料等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良子”“华霖良子”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台联良子公司就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华霖良子中心将台联良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良子”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该行为攀附台联良子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因台联良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华霖良子中心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涉案商标的关联性、华霖良子中心的经营规模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就台联良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费和服务费,台联良子公司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本案台联良子公司确有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华霖良子中心无正当理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霖良子休闲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华霖良子休闲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良子”字样;
三、被告北京华霖良子休闲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被告北京华霖良子休闲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华霖良子休闲健身中心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华霖良子休闲健身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