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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精美轩食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民初23091号
案件名称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精美轩食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精美轩食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23091号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戴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恒,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精美轩食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投资人:杨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京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诚一锅公司)与被告北京精美轩食府(以下简称精美轩食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老诚一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恒,精美轩食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诚一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美轩食府停止侵犯我公司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精美轩食府在《北京晚报》《中国文化报》《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精美轩食府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4.判令精美轩食府赔偿我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3322元(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取证花费322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主要经营羊蝎子火锅连锁的著名企业,拥有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加盟店众多,受到市场认可。

精美轩食府作为同业竞争者,未经我公司许可,在经营中使用“老城一锅”字样,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损失。

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精美轩食府辩称,第一,精美轩食府的实际控制人系合伙人王俊生,王俊生在2014年11月5日从第3308264号“城一锅”商标原所有人程树旺处取得了该商标的长期使用权授权,并一直使用“老城一锅”字样进行宣传、经营,当时老诚一锅公司仅持有第3767134号“老诚一”商标,我方之所以在“城一锅”前加“老”字,意思是我方使用该商标比老诚一锅公司早,是最老的“城一锅”,并没有攀附老诚一锅公司的恶意,我公司同意与老诚一锅公司的商标进行区分;

第二,根据涉案权利商标的发展历程及字面意思解释,老诚一锅公司系因“城一锅”商标的名气而抢注了其他商标。

综上,我方未侵权,请求驳回老诚一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程树旺取得第3308264号“城一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自助餐厅、饭店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2015年7月28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该涉案商标转让给北京慧香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0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该涉案商标转让给老诚一锅公司。

2006年2月21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3767134号“老诚一”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自助餐馆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

2015年3月14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2015年9月23日,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老诚一锅公司。

2019年5月11日,老诚一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甲207号标识“老城一锅羊蝎子”字样的餐厅(以下简称涉案餐厅)进行消费并对现场拍照,支付322元。

当场取得订餐卡、POS签购单、结账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各一张。

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餐厅门头、左侧立墙、外墙玻璃腰线装饰、订餐卡、pos机签购单商户名称、结账单、结账台、菜单、宣传条幅均突出使用“老城一锅”字样。

老诚一锅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3000元并提交相应公证费发票一张。

涉案餐厅由精美轩食府投资人杨洁与王俊生合作经营,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股分合作协议书》。

2014年11月5日,王俊生与案外人王兵从第3308264号“城一锅”文字商标原所有人程树旺处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期限为无限期、长期,经营场地未做约定,但写明“如遇拆迁,可继续使用此授权”。

2020年3月1日,王兵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个人没有使用过“城一锅”商标,认可王俊生单独拥有对该商标的全部授权。

查,老诚一锅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加盟协议书》,加盟费均为5年总计15万元。

另查,老诚一锅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发票、加盟协议、商标授权文件、股分合作协议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诚一锅公司系涉案权利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精美轩食府在涉案餐厅门头、左侧立墙、外墙玻璃腰线装饰及店内物品中突出使用“老城一锅”字样,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精美轩食府提供的服务与老诚一锅公司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一致,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涉案标识。

经比对,精美轩食府使用的“老城一锅”标识,与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文字商标相比较,虽然并非完全一致,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字形、读音上均十分近似,为近似商标。

关于精美轩食府辩称其使用的是第3308264号“城一锅”商标,不构成侵权一节,虽然精美轩食府的合伙人王俊生取得了“城一锅”商标的合法授权,但由本案证据以及精美轩食府自认可知,其在餐厅实际经营中使用的是“老城一锅”标识,并非对“城一锅”商标的规范性使用,故精美轩食府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精美轩食府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以为其商品来源于老诚一锅公司或者与老诚一锅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精美轩食府上述商标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对老诚一锅公司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老诚一锅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精美轩食府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许可使用费标准、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老诚一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为精美轩食府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负面影响,判决精美轩食府赔偿损失巳经足以弥补老诚一锅公司为此所受到的损害,故对其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老诚一锅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中的公证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取证费,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精美轩食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精美轩食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北京精美轩食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精美轩食府负担1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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