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刑初48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均,男,1976年3月9日出生,苗族,公民身份号码为513************35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系东莞市东坑镇丰达织袋品厂实际经营者。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羁押,于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逮捕。
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旺清,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晨晖,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均及其辩护人曾旺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1月14日开始,被告人余均在未经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在市场采购织带及带有DW商标的表扣,在东莞市*************丰达织袋品厂生产带有DW商标的表带并在网上销售。
经统计,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余均向纪传林(另案处理)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表带共计28146元。
2019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到该丰达织袋品厂将余均当场抓获,查获DW商标表扣7734个(假冒成品价值约27069元),另缴获假冒DW商标的金属表带、戒指、手镯等一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李凯的陈述,黄某梅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假冒DW商标表扣等物证,被告人余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均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余均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情况,建议本院对余均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余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余均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2.犯罪数额小、部分货物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较小;
3.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开始,被告人余均在未经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在市场采购织带及带有DW商标的表扣,在东莞市*************丰达织袋品厂生产带有DW商标的表带并在网上销售。
经统计,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余均向纪传林(另案处理)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表带共计28146元。
2019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到该丰达织袋品厂将余均当场抓获,查获DW商标表扣7734个(假冒成品价值约27069元),另缴获假冒DW商标的金属表带、戒指、手镯等一批。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带DW商标的手表带、手镯、戒指一批;
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鉴定书、价格声明、未授权声明;
淘宝交易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注册信息、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纪传林淘宝天猫网店销售记录、与李敬培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
证人黄某梅、李某、张某玲、余某容、纪某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害人李凯的陈述,被告人余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均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于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均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余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均的行为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均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余均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余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已执行完毕;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东坑分局东坑派出所的细款金色手镯600个、细款银色手镯400个、粗款金色手镯680个、粗款银色手镯770个、细款金色戒指130枚、细款银色戒指160枚、粗款金色戒指100枚、粗款银色戒指25枚、金色手表带60条、黑色手表带260条、银色手表带870条、金属钢表扣7734个,依法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随案移送的黑色VIVO手机、银色honor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翠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