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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曾雪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5民初57976号
案件名称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曾雪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雪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57976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99号26层1单元3009室。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雪彦,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才胜公司)与被告曾雪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鲍才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叶、曾雪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才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雪彦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我公司因曾雪彦商标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00元;

2.判令曾雪彦向我公司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1200元。

事实和理由:彭艳丽于2014年9月28日注册了“鲍师傅”(第12484211号)商品商标,核定使用项目是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等。

2017年3月20日,我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我公司发现,曾雪彦在朝阳区国美餐饮街开设门店,长期以“鲍师傅”名义开展糕点经营,并在门店招牌、糕点标价签、商品包装袋、收银小票等显目位置突出使用“鲍师傅糕点”“鲍师傅”等标识,而且曾雪彦生产和销售的“鲍师傅糕点”很多品种和名称均与我公司相同或近似。

曾雪彦的前述行为已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于我公司和曾雪彦所销售产品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我公司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公司致函警告后,曾雪彦仍不停止侵权行为,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曾雪彦辩称,我方没有侵权故意,且得知侵权后已停止经营涉案店铺,鲍才胜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彭艳丽经核准注册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饼干、布丁、麻花、月饼、酥皮蛋糕、果子面包、馅饼(点心)(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

2017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彭艳丽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鲍才胜公司。

2019年3月18日,经鲍才胜公司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3号院1号楼底商的“鲍师傅糕点国美分店”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以及购买糕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显示“鲍师傅糕点”标识,其中“鲍师傅”位于中间,字体突出,“糕点”二字相比于“鲍师傅”字体较小。

食品陈列柜下方显示有“鲍师傅”标识,柜中每一类糕点前方均摆放有标价签,标价签上方印有“鲍师傅糕点”字样。

鲍才胜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枣泥棒”二个、“海苔肉松小贝”二个、“红豆老婆饼”二个,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22.9元,食品包装袋上印有“鮑師傅”标识。

庭审中,曾雪彦认可上述店铺系由其经营,但得知侵权后已将店铺转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鲍才胜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5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5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鲍才胜公司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简单案件)》,其中约定律师费为212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简单案件)、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鲍才胜公司系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故鲍才胜公司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曾雪彦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门头、食品陈列柜和商品标价签以及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足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曾雪彦的涉案行为构成对鲍才胜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鲍才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曾雪彦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鲍才胜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雪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鲍师傅糕点”国美分店的门头、食品陈列柜、食品标价签、包装袋上使用与“鲍师傅”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曾雪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

三、被告曾雪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被告曾雪彦负担负担2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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