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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木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刑初464号
案件名称杨木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木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刑初46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木胜,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010。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潘颂宇,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木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与审判员吉海燕、人民陪审员朱树辉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木胜及其辩护人潘颂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11月初,被告人杨木胜在未经苹果、RU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租赁位于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商住小区*****出租屋用于作为生产假冒苹果牌电池窝点,先后雇佣陈伟振、陈李进、陈庆文(均另案处理)在客户提供的电芯上通过焊接、检测、印刷等工序,生产假冒苹果、RU商标的手机电池。

2018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到上述出租屋进行搜查,缴获假冒苹果、RU牌商标手机成品电池4077块、假冒RU商标成品电池1212块、假冒苹果商标的iPhone6s半成品电池450块(共价值约1697190元)及丝印模板等工具一批。

从现场缴获的送货单反映,该窝点已生产、加工假冒苹果、RU商标电池违法所得为207558.3元。

2019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凤岗镇将被告人杨木胜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涉案电池等物证,陈某振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木胜的供述与辩解。

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木胜无视国法,未经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木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1.起诉书所认定违法所得20万元与事实不符;

2.对查扣的电池定价有异议,不应当按照正品定价,据了解客户销售价格为18-20元,加工费为每个1.5元;

3.带有RU标志的电池不是用于加工,是“欧”姓客户暂时存放的。

被告人杨木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虽然案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电池总共5739块,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木胜所实施的违法加工手机电池数量应认定为4370块,另外1369块电池并不属于被告人所为,应予以区别并排除;

2.案涉手机电池价格的认定应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作为计算依据,而不能直接以被害单位提供的被侵权产品的正品价格作为计算依据;

3.本案仅以16本送货单来指控被告人杨木胜违法所得金额为207558.3元是孤证,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存在疑点,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并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

4.被告人杨木胜在本案中只是实施加工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进行销售,且只有十来天,时间短,当场缴获的案涉侵权产品并没有流入市场,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

5.被告人杨木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归案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

6.被告人杨木胜家庭情况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初,被告人杨木胜在未经苹果、RU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租赁位于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商住小区*****出租屋用于作为生产假冒苹果牌电池窝点,先后雇佣陈伟振、陈李进、陈庆文(均另案处理)在客户提供的电芯上通过焊接、检测、印刷等工序,生产假冒苹果、RU商标的手机电池。

2018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到上述出租屋进行搜查,缴获假冒苹果、RU牌商标手机成品电池4077块、假冒RU商标成品电池1212块、假冒苹果商标的iPhone6s半成品电池450块(共价值约1697190元)及丝印模板等工具一批。

2019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凤岗镇将被告人杨木胜抓获。

另查,现场缴获的16本送货单,有两本封面标有“欧生”字样,其余标有“刘”、“鹏”、“睿其科技”等字样。

在两本标有“欧生”字样的送货单中,大部分送货时间早于2018年11月。

被告杨木胜在公安机关供述客户“欧生”已取货2到3次,数量为约1500到2000个。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假冒电池一批、焊接器、模板一批;

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租赁合同、送货单统计表、送货单;

证人陈某振、陈某进、陈某文、欧某红、麦某连、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

被害人唐正和的陈述;

被告人杨木胜的供述、辩解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木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木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杨木胜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关于现场查扣的电池是否均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首先,被告人杨木胜本身即接受客户“欧生”的委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现辩称部分不是为了用于生产,只是替“欧生”保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其次,退一步讲,假如被告人杨木胜的辩解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因此,被告人杨木胜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储存即应当计入。

2.关于案涉侵权产品的价格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现场查扣的侵权产品并无标价;

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打假员在深圳市福田区*********“恒信通讯店”内购买的侵权产品亦并非来源于被告人杨木胜,即本案中,现无法查清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现公诉机关根据东莞市***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2018年11月15日案发时的公开市场价格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16本送货单的加工费是否为违法所得问题。

首先,现场缴获的16本送货单,仅有两本封面标有“欧生”字样,标有其他字样的送货单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案有关;

其次,两本标有“欧生”字样的送货单中,大部分送货时间早于2018年11月,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杨木胜生产、加工假冒苹果、RU商标电池违法所得为207558.3元证据不足。

被告人杨木胜在公安机关供述客户“欧生”已取货2到3次,数量为约1500到2000个,根据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案认定被告人杨木胜的违法所得为1500个×1.5元/个=2250元。

4.关于被告人杨木胜的辩护人提出因实施犯罪时间短、查扣的产品未流入市场,故“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杨木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60余万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杨木胜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案中,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虽达160余万元,但考虑被告人杨木胜系赚取加工费,其已获得的违法所得,加上可获得的违法所得,共计约10800元(5739个×1.5元/个+2250元),故罚金数额本院在该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视被告人杨木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木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凤岗派出所的焊接机1台及丝印模板53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凤岗派出所的iPhone5手机电池510个、iPhone5S手机电池702个、iPhone6手机电池2215个、iPhone6plus手机电池1000个、iPhone6S手机电池487个、iPhone6S半成品手机电池450个、iPhone6plus手机电池8个、iPhone7手机电池157个、iPhone7plus手机电池110个、iPhone8plus手机电池100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丽丽审 判 员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朱树辉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翠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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