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民初19835号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黎明,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与被告杨黎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4.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集铝合金研发、生产与销售等为一体的综合性大型民营铝型材企业,是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其产品自2002年即获评全国铝型材企业十强之一,并持续获得荣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品牌,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凤铝FLENLU”等商标,凤铝品牌已成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2018年8月,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对被告经营场所查处,现场没收侵害原告持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等产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作为专业铝合金型材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为牟取不当利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有关销毁库存的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就被告整体的销售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被告杨黎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XXXXXXX号“凤铝FLENL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
该商标后续展至2021年4月27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XXXXXXX号“凤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不锈钢型材、铝塑板(以铝为主)、铝型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铝型材、铝塑板(以铝为主)、不锈钢型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
该商标后续展至2024年3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XXXXXXX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0167号)确认原告注册的第XXXXXXX号“凤铝FENGLU”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7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确认第XXXXXXX号“凤铝FENGLU”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授予原告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0年9月。
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在2012年开展的评审中,原告被评为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在该协会2017年(第三届)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和中国铜板带材十强企业评审结果公告中,原告位列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并列第一。
2019年1月2日,原告的技术中心入选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审定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2018年3月27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被告经营场所执法,并制作现场笔录。
该笔录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从事铝材销售经营活动,现场查见张贴凤铝铝材若干,未能提供相应的进货凭证,现场也无相关营业执照,经现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人鉴定,相关凤铝铝材均为侵权商品,现场对相关铝材采取强制措施,并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该现场笔录显示有杨黎明的签字,同时附有现场照片,显示张贴有图样,以及“凤铝铝材+FENGLUALUMINIUM”字样的铝材,重量总计89.8千克。
经比对,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铝材商品上所贴标识,与第XXXXXXX号“凤铝FLENLU”、第XXXXXXX号“凤铝”、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所用与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图样相同,所用“凤铝铝材+FENGLUALUMINIUM”字样在视觉上与原告第XXXXXXX号“凤铝FLENLU”、第XXXXXXX号“凤铝”中文字整体近似。
另,原告提交2017年12月1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颁发证书,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铝合金建筑型材产品获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称号,原告陈述其与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实际为同一公司。
原告另提交一系列电视广告视频截图、实体门店经营照片、冠名高铁图片等广告宣传材料,但未提交原件核对。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敲有原告代理人所在律所公章的发票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粤佛南海第693号、696号、697号、5528号、5530号、5534号公证书,(2018)粤佛南海第19596号公证书、证书、证明、发改高技(2019)36号文件、发票等,以及本院调取的材料、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6类商品类别上注册第XXXXXXX号“凤铝FLENLU”、第XXXXXXX号“凤铝”、第X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铝合金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所售商品上所用标识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故被告涉案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5,00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实际出庭的事实、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凤铝FLENLU”、第XXXXXXX号“凤铝”、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杨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被告杨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857元,被告杨黎明负担1,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审 判 员 张 呈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法官 助理 居义良书 记 员 席璟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