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59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潘弘真,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洪英,女,汉族,1973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山联东畔老厝6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222。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庄洪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弘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10979500号、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两商标)专用权;
2.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2278.97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2012年,原告年收入突破10亿美元;
2013年,第三季度中国智能手机份额公布,小米份额大涨进入前三;
2014年,原告成为中国内地市场出货量排名第一的智能手机公司,原告年销售额突破100亿美元。
原告依法注册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上的电池充电器等。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宏达配件商城”店铺销售使用涉案两商标的充电器、数据线,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充电器、数据线为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涉案两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恶意攀附原告品牌,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淘宝网披露的商家信息、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604、0960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两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8)沪卢证经字第4081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袋、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在淘宝平台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销售量高,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及购买商品费用。
4.公证处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
5.鉴别证明,证明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商品非原告公司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一审律师费1750元。
7.(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02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自成立以来荣获多种奖项,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为双方当事人主体信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
证据2、3原告已提交或出示原件,其中的公证费发票备注栏备注“18内经4081”,可以证明是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用;
证据4为原物,与证据3互相印证;
故本院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5虽是原告自行出具,但原告已陈述商品真伪鉴定方法,以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公司所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备注栏备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庄洪英侵害商标纠纷一案”,销售方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律所,可以证明是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
证据7,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3日,原名称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销售通讯设备等。
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取得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
于2014年5月21日取得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17日在淘宝网上的“宏达配件商城”店铺购买“小米5X原装充电器6X平板2/3快充头红米pro手机Type-c数据线正品4”销售链接项下“小米5X/6X原装快充头+数据线”商品1件,共付款28.97元;
之后收取以上网购商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并登陆淘宝网个人账户查看相关网购信息,对所收取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拆封、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408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公证的网页截图显示,上述商品链接“月销836”。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电源适配器一件。
适配器插头上标注的“”标识,经对比与原告涉案第10979500号“”商标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制造”等字样。
经原告鉴别,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公司所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淘宝店铺“宏达配件商城”注册ID“tb223926733”,真实姓名庄洪英,公民身份号码为440************222,即本案被告。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75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28.97元。
2019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注册的涉案两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充电器,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与涉案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完全相同。
原告就商品的真伪已进行鉴别并详述鉴别方法,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鉴于被告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生产或销售。
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两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278.97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取证,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两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洪英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0979500号、第8911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源适配器;
二、被告庄洪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97元,由被告庄洪英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