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95号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灵芝西路1号安吉县行政中心四楼农业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523E95526356E。
法定代表人:施永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徽羽茶行,经营场所合肥市蜀山区樊洼路15号江南茗茶城北区A-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4MA2U0H5Q95。
经营者:罗小飞。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徽羽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2020年4月16日,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负担。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成玮 书记员赵澍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