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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昭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刑终101号
案件名称林昭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昭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5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昭贤,男,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1X,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南区*************4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昭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20)粤0513刑初6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昭贤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昭贤,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林昭贤租赁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委东洋工业区东洋田的一厂房,并购置制假牙膏的设备、原材料及涉假品牌标识,用于生产假冒品牌牙膏,并先后雇佣同案人马某伟、林某元(均另案处理)负责管理厂内事务;

雇佣同案人黄佳荣、林培鑫(均已判刑)负责运载销货;

雇佣同案人黄金涛(已判刑)、越南籍工人阮氏创、阮友旺、陈氏水、阮明俊从事贴膜、打包等工序。

同年4月22日下午4时许,该制假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生产牙膏机器自动软管灌装封尾机三台、全自动贴膜拧盖机一台、软管注头机二台、牙膏软管拉管机一台、假冒“高露洁”品牌5g装牙膏成品十万支及“高露洁”标贴十一万个、“高露洁”5g装软管十三万个、“高露洁”10g装软管五万个,抓获同案人林培鑫、黄金涛、阮氏创、阮友旺、陈氏水、阮明俊等六名工人。

经鉴定,假冒“高露洁”牙膏成品价值合计12万元。

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林昭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林昭贤在值班律师林楚涛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昭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兴丰、阮友旺、陈氏水、阮氏创、阮明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黄金涛、黄佳荣、林培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昭贤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清单,租赁合约,刑事判决书,证实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无委托生产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户籍证明。

被告人林昭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昭贤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所有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昭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昭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林昭贤归案后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林昭贤已主动预交罚金,有明显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昭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上诉人林昭贤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

一、公诉机关指控林昭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2019年林昭贤等人受广西“卢生”雇佣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一厂房内生产酒店用品一次性牙膏,其间“卢生”告知此产品为正品,并且牙膏全部是英文标识,而林昭贤文化水平较低,并不懂得英文,并不知情此产品为假冒产品,厂房内购置的机器和材料全部由“卢生”提供,林昭贤只是受“卢生”雇佣,所起作用较小。

二、在2019年2月至4月被公安机关查获,时间周期较短,被查获的产品也只属于半成品,并未流入市场,也不存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属犯罪未遂。

三、林昭贤在归案后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积极预交罚金。

此外,林昭贤家中还有需要其照顾的家人,家庭经济来源主要由其支撑。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给予林昭贤改过自新的机会,减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昭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昭贤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昭贤与他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惩处。

因本罪不以出售侵权商品为构成要件,故林昭贤提出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林昭贤租赁制假厂房并雇佣工人进行生产、运输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林昭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其上诉提出系受雇于“卢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中,林昭贤假冒“高露洁”注册商标的牙膏成品价值共12万元,属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林昭贤的犯罪金额、归案后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交罚金等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对林昭贤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并无不当。

林昭贤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但没有新的证据证实其有新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林昭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列坤审 判 员 郭建龙审 判 员 林 玫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侄锋书 记 员 陈思妮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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